任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2064)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王鸣燕。审理中,因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电线及五金等材料,业务至2012年7月15日结束。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许某某欠五金店材料款一万八千元整,以前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总计向其购买价值28237元的货物,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给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18237元未付。2013年4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账,其让掉了237元,余款18000元由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坚持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结欠原告任某某货款1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许某某购货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任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人民币1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0元、公告费709.3元,合计人民币959.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鸣燕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朱雪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敏贤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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