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与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196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胡某甲。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

法定代理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58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苏虞张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沈张公路路口时,与在苏虞张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胡某甲所驾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胡某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胡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6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其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原告方的主张过高,对于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

被告钱某某答辩称:医疗费中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保险公司认可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依法裁定。其之前垫付的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58分许,钱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苏虞张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沈张公路左转弯时,与在苏虞张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胡某甲所驾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坐车上人员刘科、李根)相撞,致胡某甲、刘科、李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与胡某甲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科、李根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头皮裂伤、额窦前壁骨折,行双侧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2015年5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甲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面部遗留多处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0.0cm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某甲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之所需)。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补充意见,建议被鉴定人胡某甲第一次住院所需的误工期为八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取内固定所需的误工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钱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刘科与原告一致表示交强险医疗费份额部分,由胡某甲享有的份额为8313元,由刘科享有的份额为1687元,死亡伤残项下的交强险份额由胡某甲优先享有。另一伤者李根表示不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事发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预付款项10000元。

再查明,胡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就读于常熟市皖赴虞立志学校。从2014年4月10日起在常熟市公安部门有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常熟市皖赴虞立志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学生名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份额说明、被告钱某某提供的收条、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钱某某承担。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医疗费:原告主张67059.59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为据,不超过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本院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3天,为11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补充意见),从出院后开始计算至伤后60日,即37天,并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补充意见),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0日1人护理,参考当地护工收入标准100元/天/人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0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2571.59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059.59元,已超过胡某甲享有的限额8313元,故保险公司应按限额8313元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992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83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4266.59元,被告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2133.3元。对其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未提交拒赔的充足证据和理由,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0438.3元。被告钱某某表示预付款中超出应赔偿的数额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钱某某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43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38.3元,扣除被告钱某某诉前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0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返还被告钱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8元,被告钱某某负担47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翟明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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