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1974)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381号

原告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道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之前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有货款194588元未付,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0000元。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4588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58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优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博美公司与原淮南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有买卖纺织品的业务往来,2013年7月18日,原淮南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博美公司货款194588元,后该公司支付了90000元,尚结欠104588元,致发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5年5月,原淮南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博美公司与原淮南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原淮南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对账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淮南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原淮南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安徽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88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04588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04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20100001793)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安徽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白帆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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