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1989)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1865号

原告沃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原告沃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其将经营的某某机械的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约定总价款80000元。其已将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其36200元,尚结欠其43800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43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数控车床、铣床、攻丝机、砂轮机、空压机等以8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先支付1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62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沃某某机床款人民币肆万叁仟捌佰圆整,2014年12月之前还清。”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欠条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结算的货款人民币4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某某货款人民币43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史华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静河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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