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3383)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561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任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娟、人民陪审员郁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余款付款协议,又于2014年1月16日在协议上补充说明被告未付余款共计45万元整,于2014年5月底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尾款,被告总是推诿拒绝,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归还之日(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6月1日,利息表述中法院确定归还之日的意思为被告实际支付日。

被告任某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陆续向被告任某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2年7月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任某尚需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余款592216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任某确认尚需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余款45万元,于2014年5月底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其载明的金额45万元向原告归还欠款。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224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倩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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