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张某某、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6阅读量:(2309)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园民初字第01495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花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某、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惠明、蒋龙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道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4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花某某对上述1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归还之日。2、被告花某某对借款140万元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止;2被告花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言明“今借朱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5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言明“今有张某某向朱某暂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4日归还,逾期不还,利息翻倍。”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言明“暂借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4月22日。”

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60万元,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82000元。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20万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张某某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79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0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6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因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8200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8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70万元,并将之前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销毁。2015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5年2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出借4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其中的“2013年3月23日”为笔误,实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借给被告张某某20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张某某179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张某某21000元(因原告刚好有现金21000元),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张某某出借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婚姻信息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以借条、银行明细并通过庭审陈述等表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借本金140万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主张还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40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明确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即立案之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1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花某某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朱某预交,被告张某某、花某某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

人民陪审员  蒋龙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燕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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