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与陆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12-04阅读量:(2227)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

负责人:陶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承颖,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双岗支行)与被告陆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茜、张长粹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双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勇、肖承颖到庭参加诉讼,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双岗支行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卡号为53×××40信用卡。经本人签字确认,其知悉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规定,根据上述各项的规则约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未及时偿还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清偿款项进行追偿。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未清偿款项共计79752.6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清偿透支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49898.25元,透支利息19601.03元、滞纳金10253.34元,合计79752.6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之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某未答辩。

诉讼过程中,工行双岗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全用看须知。证明原被告签订领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及合约内容;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工行(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截图,证明被告透支未还的事实及透支数额。

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工行双岗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印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陆某某向工行双岗支行申领工银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规定主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及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领用合约中还对信用卡的使用和收费(其中:金卡每卡每年300元,普通卡年费每卡每年100元;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对账和还款、有效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之后,工行双岗支行向陆某某发放了卡号为53×××40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26日,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49898.25元,透支利息19601.03元、滞纳金10253.34元,合计79752.62元。工行双岗支行向陆某某催款未果,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陆和金向工行双岗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按领用合约的规定使用信用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工行双岗支行依约向陆和金发放了信用卡,陆和金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双岗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双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898.25元,透支利息19601.03元、滞纳金10253.34元,合计79752.62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顺延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公告费800元,二项合计2593元,由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陶 茜

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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