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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2.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3. 分类导航: 民法通则

  4. 所属类别: 民法通则

  5. 发布日期: 2009-08-27

  6. 关键字: 民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三章法 人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附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