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发表于:2013-03-14阅读量:(6301)

原告重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某其他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3199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3199号

原告××××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张某,女,1981年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某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用于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的生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200KVA的用电量,被告单独申请电力容量后如果原告未能达到用电标准,承担相应电损;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自来水的水源;原告承担在租赁物内正常合理使用而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等有关费用,按照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其他公司价格标准计费。履行合同中,向原告提供水、电是重庆××××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每月收取水电费的同时,还强行要求原告交纳水电费10%的管理费,从2010年9月起增加到20%,并在缴费通知单上注明必须缴清水电费,否则会停电,原告因此额外支付管理费10327.8元。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27.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张某辩称,诉争的厂房系二被告向重庆××模具厂购买,二被告购买了厂房及办公楼,原告仅租赁了被告购买的办公楼的一部分,该房屋一直是使用××模具厂的线路,而未单独申请电量,现二被告已经向电力部门申请了电量,只是原告并未单独使用,该厂房和办公楼由原告及其他几个公司共同使用,其中电力维护是由××模具厂承担,他们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厂房(面积115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用途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的生产;租赁期限5年;二被告向原告提供200KV/A的用电量,二被告单独申请电力容量后如果原告未能达到用电标准,承担相应电损;二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自来水的水源;原告承担在租赁物内因正常合理使用而产生的水、电、燃气、电话费等有关费用,按照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其他公司价格标准计费;二被告未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供电、供水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用水、用电是重庆××模具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由重庆××模具有限公司等单位约定在每月收取水、电费的基础上加收10%的管理费,从2010年9月起加收20%的管理费。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水、电费为43803.35元,多支付10%管理费4380.34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水、电费为21375.32元,多支付20%管理费4275.07元。原告自2011年1月起未交纳水电费。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水电统计表、情况说明、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用电及自来水的水源,原告承担因正常、合理使用而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并按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的价格标准计费,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电、供水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租赁二被告的厂房后使用的水、电未享受到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的价格标准计费,另支付水、电费之外的管理费8655.41元,二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水、电费之外的管理费10327.80元,高于其已付的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现已经向电力部门申请了电量,只是原告并未单独使用,无证据证明,该厂房和办公楼由原告及其他公司共用,及原告与其他公司共同约定收取管理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8655.4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

二0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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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http://www.lawkey.net/2012/0410/40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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