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是否具有合同性质,悬赏人是否受其约束?

发表于:2013-05-15阅读量:(2789)

案情:

2000年3月4日晚,李建在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随身携带的装有价值200万元钢材提货单的提包遗失。张平在散场后拾到此包,等候片刻见无人寻包,便将该包带回家中。李建为寻提包在3月5日的日报上刊登了寻包启事,表示对送还者酬谢2万元人民币。两日过后见无人送还,便在3月7日的日报上又登了一则启事,并将酬金提高到5万元。张平在3月7日看到了3月5日的寻包启事,3月8日与李建联系并将提包归还,李建也将2万元酬金给付张平。后张平看到了李建的第二次悬赏广告后便与李建联系,要求再给付他3万元酬金,但遭李建拒绝,遂起诉至法院。

解答:

具有,悬赏人应受其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悬赏广告具有合同的性质,广告人发出的寻包启事视为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项要约。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可以基于广告人的实际需要,由广告人以意思表示予以撤销。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

本案中,李建于3月5日发出一项要约,但因无人送还而于3月7日又登启事并提高报酬。这实际上是撤销了3月5日发出的要约,又发出了一项新要约。由于张平是在3月8日将提包返还,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发生在行为人行为人张平完成悬赏行为以前,所以撤销行为有效,张平的行为是针对第二次悬赏广告所做出的承诺。虽然张平在做出承诺的当时并不知道第二次悬赏广告的存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与生效,所以张平的诉求合理,李建应再给付张平3万元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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