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不一定能对抗实际不动产物权人

发表于:2015-05-07阅读量:(2549)

 1996年,利某与其大哥及其小舅陈某一起做生意并将生意所得在农村购买地块建设民房,该民房共建三层半,由陈某住一楼、利某大哥住二楼、利某住三楼及四楼的半层,各方当事人分别按自己所居住楼层作为独立家庭户办理户籍登记。由于当时购地报批建房等相关手续均由利某办理,故该土地使用权权属人登记为利某且建成的房屋权属登记人为利某。2010年利某去世,利某的配偶李某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3年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李某以房屋是其所有为由请求陈某搬离该房屋,陈某认为其是房屋权属人之一,故拒绝搬离。

那么,陈某因为没有产权证,是否必然会失去房子的所有权呢?

一、对不动产权属证书如何理解?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应是法律标准还是客观标准?

李某提供了《配地建房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住宅用地申请建房审批表》、《房地产权证》,登记人均为李某丈夫,此外,李某也提供了其因继承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从法律层面上看,李某占据完全了证据优势。但是,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性质为宅基地,宅基地的限制流转性与房产的权属登记必须与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属登记人一致的原则致使陈某在房屋建成之时无法成为法律上的房屋登记权属人。从涉案房屋款项的来源及归属,到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等方面都存在与常理相矛盾之处,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建成,当事人法律意识水平、相互关系等条件限制而无进行证据保全的可能性,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最终结合了一般生活经验规则以及内心确信还原了案件的客观事实。

三、法理分析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在保护因信赖物权登记而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适用上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对物权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虽然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事实上,如果事实物权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不动产权属登记有瑕疵,是可以推翻这种法律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真正物权人的权益。

 

新政策链接:

新版不动产权证书设置的“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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