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代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750)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0470号

原告:温某某,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晨,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代某某,职业不详。

被告:中国平某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某某。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业晗。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代某某、中国平某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畅,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从武,被告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于2014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晨,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22时5分左右,胡某某驾驶代某某所有的皖**号小型轿车,经合肥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某某交叉路口,遇温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经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小型轿车正前方撞到电动自行车,致温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于2013年12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查获。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现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某某、代某某、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共同赔偿温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8719.3元(其中医疗费33619.3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之后确定;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胡某某、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某、代某某、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

温某某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4462.9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2767.1元。

胡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温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温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有门诊病历佐证的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车辆损失应根据车辆损失情况及车辆价格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

代某某未答辩。

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温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未及时报警,根据保险

合同约定,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2时5分左右,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经合肥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某某交叉路口,遇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胡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小型轿车正前方将电动自行车撞倒,致温某某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胡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被交警部门查获。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温某某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周后支具保护下行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随诊等。出院后,温某某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温某某自付医疗费34102.9元(包括坐便椅、矫形器、轮椅费用)。

另查明:皖**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代某某,代某某在明知胡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其驾驶,胡某某在借用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某某户籍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62元。温某某的母亲刘桂真户籍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0年8月10日,包含温某某在内,刘桂真共生育子女五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温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温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温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温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三)休息期为15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温某某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600元。

再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的,或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

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温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户口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照片、收款收据、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胡某某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办理注销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某某驾驶皖**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温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温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代某某作为皖**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明知胡某某饮酒仍将车辆借给胡某某使用,代某某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为皖**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虽然某某保险分公司为皖**号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胡某某酒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胡某某和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温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费为34102.9元;

2、误工费:温某某系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362元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误工费为11810元(2362元/月÷30天×150天);

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温某某主张的97.5元/天的标准不超出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护理费为8775元(97.5元/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温某某共住院19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570元(30元/天×19天);

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交通费:根据温某某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温某某系城镇居民,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温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温某某的母亲刘桂真年事已高,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故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计算为1501.2元(15012元/年×5年×10%÷5人)。本项合计47729.2元;

8、鉴定费:温某某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胡某某的过错程度、温某某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0、车辆损失费:温某某提交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照片,能够证实本起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因其未举证证明车辆受损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受损情况及其提交的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3987.1元。温某某的损失由某某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87514.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6514.2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6472.9元,由胡某某、代某某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某87514.2元;

二、被告胡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温某某26472.9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78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平某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72元、被告胡某某和代某某共同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静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程业英

纠纷  交通事故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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