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61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380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以偿还自己因房产所产生的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12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部分款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张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26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由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和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46,000元;2、判令胡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以28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胡某某尾号为3977的账号内转账50万元,胡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胡某某、张某某又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60万元及7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滕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张某某尾号为3993账号内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9日向胡某某尾号为3977账号内转账60万元,张某某尾号为3993账号内转账70万元。2014年1月26日,胡某某、张某某作为还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未还,上述款项分别于2013年11月通过网上转账等方式由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甲方确认已经全部收到该款项。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日,胡某某、张某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董某某利息肆万陆仟元,利息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盖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查询单、电子银行回单、还款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转账汇款查询单及电子银行回单所证实。还款协议书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胡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张某某并就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胡某某、张某某共同按欠条归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上约定有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但截止期限本院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及欠条上签字,且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80万元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46,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某某以2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勤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人民陪审员  陈勇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超

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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