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7486)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4)田刑初字第00574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08年4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7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得到财物,产生绑架小学学生,找其家人索要财物的犯罪故意。

2014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区淮师附小附近,遇到放学回家的被害人谢某(女,20**年**月**日出生)。张某某用手搂着谢某肩膀要求跟其自己走,并威胁如不愿意,就要殴打谢某。走了一段距离后,谢某发现同学及其母亲周某某在前面,遂挣脱张某某并跑到周某某身边,一把抱住周某某,大声哭救,被告人张某某见状离开。几分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淮师附小附近又发现放学回家的被害人董某(女,20**年**月**日出生)。张某某拽着董某

书包,要求董某跟自己走。董某不愿意并大声呼救,张某某用手捂住董某的嘴

,此后,董某趁张某某松手之机挣脱逃走。

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边缘智力,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在淮师附小附近对谢某、董某实施的行为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对谢某没有讲要打她,对一个九岁小孩的证词是不可以认定的。这么做的目的只是想带她们去玩,没有绑架的意思。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张某某的行为特点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的事实情况,张某某仅仅只是对两受害人有言语上的诱骗。对谢某说"小妹妹,帮我抄下东西",在被拒绝后只是说"你要是不去,我就打你",实施的肢体行为仅是手搭着谢某的肩膀。对董某,是找其借笔,肢体动作是拽书包,在董喊救命时,捂住董的嘴几秒钟,在对董实施上述行为时,董的身边还有另外一个同学一直和董在一起。此节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本案的事实仅此而已。张某某未打骂两受害人,未对其使用暴力,也未对其实施足以从精神上控制受害人,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胁迫。张某某对两受害人的控制非常有限,其智力和体力甚至还不如9、10岁的女童,其所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为是犯罪。

二、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证据不足。指控张某某犯绑架罪的唯一证据,即为其本人的口供,因张某某存在智力发育迟滞的精神障碍,不能排除对其口供客观性的合理怀疑,不能仅以此认定其有绑架的犯意。张某某在2008年被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而其在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自己2007年猥亵小女孩后,挟持小女孩向她家人要钱,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不符合。通过张某某三次刑事犯罪记录,也可以看出其根本不具备实施犯罪的能力,每次都是选择人员密集的地方实施所谓的犯罪,每次的行为都像是一个孩子的恶意的玩笑,不应对其的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因为其不具有刑事犯罪的能力,只能算做扰乱社会治安。

三、应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张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行为能力,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是认定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所在。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张某某当庭已经否定了自己带走两个女童的目的是为了猥亵和绑架,排除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口供,本案的证据根本达不到(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要求。

四、被告人对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思苑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首先,司法鉴定机构在对被告人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人的亲属到场,无法了解被告人平时生活中的精神状态。其次,鉴定过程非常草率。因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所得出的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淮师附小附近,挟持放学回家的被害人谢某(女,20**年**月**日出生)欲向其父母勒索钱财,当谢某发现同学及其母亲周某某在前面时,挣脱被告人张某某跑到周某某身边,抱住周某某大声哭救,被告人张某某见状离开。几分钟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淮师附小附近挟持放学回家的被害人董某(女,20**年**月**日出生)欲向其父母勒索钱财,董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张某某捂住董某的嘴,后董某趁被告人张某某松手之机挣脱逃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委托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1边缘智力;2、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谢某陈述:2014年5月19日中午11点左右,我从淮师附小放学回家,在回家的过程中被一名陌生男子用手搭着我肩膀恐吓要拉我走,如果我不从,就威胁恐吓要打我,我看见同学的母亲,急忙跑到跟前,抱住她大声哭喊救命,当时这个男的看见我有熟人在旁边便离开往路口的凉面摊去了,我看那个男的走了,我也就赶紧和同学及他母亲一起回家了。回到家里,把事情的经过讲给父母听,5月20日我和父母一起到派出所报警了。那个男子用劲拽着我,不走就要打我。我能认出那个要拉我走的男子。

②被害人董某陈述:这个月(2014年5月)多少号我记不清了,反正是星期一,中午放学走到淮师附小往北卖水果的地方,有一个年轻男的上来问我可是淮师附小的学生,我讲是的,那个男的就找我借笔抄东西,我没有答应,他就让我跟他走,走到某某小区公交车站附近,还让我跟着他走,我不愿意,就喊救命,他用手捂住我的嘴,大概捂了几秒钟,他一松开,我接着喊救命就跑掉了,当时和我一起的同学就去喊老师,正好学校的音乐老师韩老师过来,将我送回家了。

(2)证人证言

①被害人谢某法定监护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晚上20时左右,我下班回家,看见我的小孩在家哭,我问什么事情,小孩跟我讲,中午放学的时候被一名男子搭着她肩膀,让小孩跟着他走,小孩不从,男子威胁恐吓要打她。小孩看见同学的母亲,求救该同学的母亲,该男子看见之后便离开。5月20日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

②被害人董某法定监护人张某某的证言:这个月多少号我和小孩记不清了,据小孩回家跟我讲,"中午放学走到淮师附小往北走卖水果的地方,有一个年轻人上来问我,问我可是淮师附小的学生,我讲是的,那个男的就找我借笔,我没有答应,他就让我跟她走,走到某某小区公交车站附近,还让我跟着他走,我不愿意,我就喊救命,他用手捂着我的嘴,大概捂了几秒钟,他一松开,我就喊救命我就跑掉了,当时和我一起的同学就去喊老师,正好学校老师韩老师过来,将我送回家了。"

③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中午11点多钟,我从淮师附小接了我儿子然后带他回家。我俩步行至园南小街东口时,突然有个小女孩冲过来从后面抱住我的胳膊,然后哇一声哭了,我下一跳,我回头一看是我邻居家的小孩谢某(和我儿子一个班的),我就问他怎么回事,谢某就说了一句"他打我"。然后就接着哭了,我当时心想是不是她爸打她,我再一回头就看见一个矮矮胖胖的男的背朝着我们向反方向走,我一看背影不是谢某爸爸,我当时反应过来了,估计是遇到坏人了,然后我就一手搂着一个小孩带着他们回家了。

④韩竹的证言:今年5月19日中午放学,大概11点20分左右,我当时从淮师附小下班回家,我步行至某某菜市街西门对面路口,出路口准备向北拐弯的时候,一个背着书包小女孩迎面看见我慌慌张张的对我说,"我们班一个学生被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带走了。"我问她,不认识他怎么跟他走了,这个小女孩对我说,"那个男的问我同学是不是淮师附小的学生,然后就拉她书包的拉链,然后就推着她走了。"我问她往哪走了,她说就在前面。我就拉着这个女孩往北走,刚走没多远,我拉着的这个小女孩就指着前面对我说,"韩老师,她回来了。"我一看迎面过来一个小女孩,脸色非常难看,我就迎过去一把抱住她,问她那个人长什么样子,她说"胖胖的,脸上有疙瘩。"我问她,你是怎么回来的,她说"我一路喊救命,但是没有人理我。"然后我就安慰她了,问她中午为什么没有人来接她,她说她中午吃小饭桌,正好她的小饭桌和我在一个小区,另外一个女孩和我住在一个小区,我就带着她们一起进某某小区东门走了。最后我让她把发生的事情一定要告诉家长和小饭桌的老师。这两个小女孩都是我们学校三年级的学生,差点被带走的小女孩姓"董",我现在带她们的音乐课。

(3)书证

①辨认笔录,记载了被害人谢某、董某在见证人和各自法定监护人的见证下,从一组男性照片中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既是当天对自己实施侵害的人。

②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大队《关于20140519谢某被绑架案监控录像阅看的情况说明(附监控录像光碟)》,说明监控方位、监控方向、监控时间、监控现场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情况,以及相关证人活动情况等。

③本院《(2008)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④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2)合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期起止时间。

(4)鉴定结论

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安徽思苑司鉴所(2014)精鉴字37号对张某某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边缘智力;2、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①(2014年5月30日于刑警二队讯问室)我去过淮师附小门口二次,第一次是十几天前,淮师附小中午放学11点多的时候,我在学校门口看见一个背着书包的小女孩,我就过去用手搭着她肩膀问:"小妹妹,帮我抄下东西。"她不愿意,我又说:"你要是不去,我就打你。"小女孩被吓跑过马路拉住一个中年妇女哭起来,我看见这个情况就离开现场去附近小摊子吃凉面去了。我不认识这个小女孩,大概七、八岁,身高到我肚子那儿,瘦瘦的,其他都没有印象了。我就说骗小女孩的,准备带她到某某公园进行猥亵,然后打电话问她父母要钱,但是那个小女孩跑掉了。我想要个万把块钱。我不想回家,在外面玩需要钱。第二次是大概三天之前,也是中午11点多在淮师附小门口,我看见一个背着书包的小女孩放学,我就过去跟她说:"小妹妹,你帮我抄下东西。"我搂着她肩膀就往北走的,准备带到某某公园,走到某某菜市场的时候,那个小女孩不愿意走了,我说:"你要是不走,我就打你。"她就喊救命,我用右手捂着她的嘴,捂了一秒钟,我怕给她捂死了,她接着喊救命,旁边有很多人,我当时有点害怕就走了。我不认识这个小女孩,大概八、九岁,身高到我肩膀,胖乎乎的,其他都没有印象了。

②(2014年5月31日于淮南市看守所)问:你怎么确定你第二次在淮师附小门口要带小女孩走的具体日期是三天之前,你再仔细回忆一下究竟是哪一天的事。答:我有点印象了,好像是和十几天前我在淮师附小带小女孩走同一天的事情,当时我没有能带第一个小女孩走,之后几分钟我又在淮师附小附近路边遇到第二个小女孩,但是也没有能带走。

③(2014年7月1日于淮南市看守所)今年5月中旬的时候,我在淮师附小附近有两次想带小女孩走没有能成功。第一次是当天中午放学11点多的时候,我在淮师附小学校门口看见一个七、八岁小女孩,就过去用手搭着她肩膀问:"小妹妹,帮我抄下东西。"我是想骗小女孩到某某公园进行猥亵,然后打电话问她父母要钱,小女孩不愿意,我说:"你要是不去,我就打你。"小女孩被吓的跑到巷道马路上拉住一位中年妇女哭起来,我看见这个情况就到巷道口去吃凉面了。第二次就是之后几分钟,我吃过凉面在淮师附小门口附近溜达,又看见一个八、九岁背着书包的小女孩放学,我就拦住她说:"小妹妹,你帮我抄下东西。"我搂着她肩膀就往北走准备带到某某公园猥亵,再打电话问她家人要钱,走到某某菜市场对面的时候,那个小女孩不愿意走了,我说:"你要是不走,我就打你。"她当时喊救命,旁边有很多人,我赶紧捂着她的嘴有一秒种再松开了手,她接着喊救命,我当时有点害怕就自己走了,小女孩跑掉了。

(6)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归案经过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明辖区派出所民警在案发地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的体貌特征与该案嫌疑人相仿,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当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选择防范、防卫能力相对较弱的女童作为犯罪对象,归案后,对犯罪目的、犯罪过程、其行为的危害性判断等交代清晰,当庭辩解具有一定的诉辩能力,表明被告人张某某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自己行为应承担的后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可以参与与其智力相适应的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下接受侦查机关询问,并在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下对被告人张某某准确辨认,证据来源合法,应当采信。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是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把智力残疾与精神疾病混同,没有客观评价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行为表现,质疑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把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当作一个孩子的恶意的玩笑,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能认同,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将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遂、悔罪表现、累犯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科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鲁仕林

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丹

绑架  刑事判决书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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