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广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78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5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某某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庞喜仙,均系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广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自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化妆用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结款是以销售单为凭证,在双方合作交易过程中,原告均已按质按量按期按要求向被告交付化妆用品,但被告却没有按双方事先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相关的销售单等为凭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予以履行其义务,迄今为止尚拖欠原告23130元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3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以广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供一批化妆用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结款是以销售单为凭证。为此原告提交若干份《广州某某美容美甲用品总汇销售单》为证。《销售单》上显示户名是黄某某、均印有原告的人头像。同时,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曾使用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借记卡(卡号为62×××13)进行资金来往。

2013年7月5日,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广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发出一份《终止合作协议》,称:甲、乙方(被告为甲方,广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11月期间达成某某美甲系列产品购买合作约定,合作约定乙方应交货给甲方的产品总金额为23130元,其中乙方与甲方确认的不合格品金额合计2378元,实际购买金额为20752元,后因为乙方延迟交货等因素,甲方经乙方同意后扣除9152元,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货款11000元。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约定从签订该协议之日上,终止所有合作关系,即终止双方至此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合同,包括已经履行完毕、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自愿放弃所签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庭审期间,原告主张广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是不存在的,只是原告以这个名义对外经营,与销售单名字是对应的。而对于被告传真的《终止合同协议》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对于协议中被告确认原告已供价值23130元的货物予以确认外,对于其他的内容不予确认。

2013年10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的记录。

本院认为:广州某某美甲用品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工商行政部门检索亦未查到该公司的相关记录,原告主张其没有成立该公司,仅以该公司名义交付货物给被告,故应为原告的个人行为,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物,为此提交《销售单》、《银行明细》以及被告以传真形式发出的《终止合同协议》为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显属无理,依法应予清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3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货款2313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桂娟

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

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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