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唐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633)

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胜奇,系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秀英,系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律师助理。

被告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李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唐某某未依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2、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唐某某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阿涛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唐某某,2010年04月11日,身份证号码:××。”被告唐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上均捺有手指模。诉讼中,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于2010年4月11日出借款项给被告唐某某。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杜某某于XXXX年X月X日经广州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经广州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唐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8‰(即1200元)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唐某某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唐某某所欠借款,虽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杜某某未能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林某某。

二、被告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唐某某、杜某某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程 君

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

人民陪审员  郑梓能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景嫦

借贷  利息  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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