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平与被告某某电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75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4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维青,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欣彦,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电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维青、被告某某电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欣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10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组长一职。2014年7月3日,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提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是工作地点由闵行变更为松江,给其带来极大不便。其与被告已经签订过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遭被告拒绝,并以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485.65元。

被告某某电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在维持原劳动合同工作条件基础上向原告提出了续签的意思表示。工作地点虽由闵行变更到松江,然社保、最低工资等相关劳动保障待遇均按上海市统一规定,没有变化,其基于该变更也提供了相应便利措施,原告以此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组组长一职。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及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

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续签通知,内载“张某,你与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日到期(原文如此),现公司通知你续签该劳动合同。若你同意续签,请于2014年6月6日之前到人事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当日签收了此通知。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班车的具体情况。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日。次日,被告出具公告,内载“因员工张某拒续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视员工张某于2014年7月3日已辞职,与公司不再有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的工资。在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日到期,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日。因公司搬迁至松江,其不愿意至新址工作,故不同意与被告续签至新址工作的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迁厂调查表。该迁厂调查表载明预计迁厂时间为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迁厂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该表显示姓名为原告的意愿勾选栏为“决定去”,其他建议栏载明为“要有厂车接送”,本人签名处显示署名为原告,签名日期为同年1月20日。原告对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确系原告签字确认,可以反映出原告愿意在被告处工作,然因实际原因,其无法至新址工作。该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486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98.7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342.06元,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之前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该约定范围过大属约定不明。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将工作地点为“上海松江区某某镇某某开发区”,在原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以实际履行地即闵行区为准,工作地点从闵行区变更为松江区相当于地级市之间的调动,对其而言不合理。被告变更工作地点属于重大情势变更,应经职工代表大会程序,而被告变更工作地点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也没有与其进行协商。故其拒绝签订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按照原来的劳动条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金。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在维持原工作条件的基础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且其同意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拒绝续签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地点由闵行变更为松江不属于重大情势变更,松江和闵行都属于上海,都受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调控,社保基数相同。公司迁厂属于经营自主权,需要兼顾整个工厂及全部员工利益。且其提前发放了迁厂调查表,原告表态愿意去新址工作,但要求被告提供班车,而实际被告也提供了班车,上班时间从员工乘坐班车开始计算,不存在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况,另提供补贴、提高工资基数等福利。为此,被告提供了迁厂方案、迁厂调查表以印证。其中迁厂调查表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一致。迁厂方案中的迁厂大会(职工大会)时间安排一节明确了开会时间、地点及内容,迁厂补偿方案一节明确“公司将为员工安排上下班班车接送,并将在班车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与公司签署迁厂确认书的员工可获得3个月搬厂统一补贴……公司将给予提前薪资异动”。原告对迁厂方案,表示其没有看到过,对迁厂调查表,则表示该表中的签名是同事代其所签。

庭审中,原告表示,仲裁裁决支持的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240.76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其于本案中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续签通知、告知书、公告、迁厂方案、迁厂调查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原告作出续签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并且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原告的工作地点由闵行变更到松江,并提供班车、补贴等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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