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640)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46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带领几位工友承包了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合肥某某华府某某工程项目中钢筋加工工程业务。2012年6月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和工友工程工资款7万余元,至今被告仍有近5万元工程工资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2013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答应2014年2月底付清余款472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息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2、被告谢某某户籍证明信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从被告处承包了合肥某某华府某某工程项目中钢筋加工工程业务。2012年6月,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工资款7万余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工资款,余款至今未予付清。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万科工地某某楼钢筋班分包配料张某某人工工资余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欠款人谢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7日。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所欠款项。

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1、2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合肥某某华府某某工程项目中钢筋加工工程业务,并按照约定完成了业务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相应工程工资款。扣除被告业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应按照其于2013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将人工工资余款472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4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7200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472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徐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玲

民事  纠纷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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