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826)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1042号

原告:夏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夏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朱杰,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瑶民一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304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夏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撤诉,又于2014年1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后再行起诉。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贤甫、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2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岗路交口附近,遇原告夏某某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被告杨某某驾车超越前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夏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未保护现场,带原告夏某某去医院治疗。当日21时许,被告杨某某家属在医院电话报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3月8日至3月14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原告夏某某多次和被告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杨某某拒绝赔偿,原告夏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医药费6181.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180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认为自己特别冤枉。原告夏某某所受的伤害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服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2012年4月25日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按照法律规定,在三日内提请复核。2012年5月4日也就是原告夏某某起诉当天,复核单位以原告夏某某到法院起诉为由,对复核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其一个公道,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2、我为原告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27.5元,原告夏某某应当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岗路交口附近,遇原告夏某某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时,被告杨某某驾车超越前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夏某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未保护现场,而是带原告夏某某去医院治疗。当日21时许,被告杨某某家属在医院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3月8日至3月14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用去诊查费1327.5元和医药费5520.22元,其中被告杨某某支付1257.5元,原告夏某某支付5590.22元,出院医嘱:继卧床制动一个月,继佩戴支具3个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建休3个月。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4月15日原告夏某某复查分别用去医药费396.18元、5元、185.5元。2012年6月13日复查医嘱:建休壹个月,2012年7月18日复查医嘱:建休壹个月,

2012年3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超越的车辆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四)……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2年5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案当事人原告夏某某已起诉法院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作出合公交受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夏某某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经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前往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取本起交通事故相关卷宗材料,其中在2012年3月8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杨某某的第1次询问笔录中第3页第6行和第7行,被告杨某某本人陈述“我不太清楚,怎么撞上我没看到,只是我感觉电动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我停下来后发现右后部有一个地方被撞坏了”,在第3页第12行和第13行,被告杨某某陈述“我们都是同向行驶的,在右转弯上了某某路之后,我当时从自行车的左边超车,超车后我就感觉我车后部自行车倒地了,然后我就停下来了。”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中明确记载“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留有一处碰撞损坏痕迹”。在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复核申请书中,被告杨某某对事实的陈述为“被告杨某某骑车超越前车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夏某某摔倒受伤”。但此后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又陈述是原告夏某某自己骑车不慎倒地,否认两辆车有过碰撞。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合肥市徽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历手册、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合公交受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光盘、医疗费收据以及本院经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指认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夏某某受伤是否为被告杨某某所致,以及被告杨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夏某某诉求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予以认定。2012年3月8日,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询问笔录亦承认发生两车碰撞,但在其后的两次庭审中又改称两车没有碰撞,对于被告杨某某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当天的陈述应更为真实。故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虽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夏某某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药费6181.4元,系原告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损失,并有医药费发票佐证,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中1166.27元系经过医保报销。因损害赔偿,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故医保报销1166.27元,应予扣除,即被告杨某某应付医药费5015.13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夏某某主张162天的误工期有明确医嘱支持,且已扣除医嘱重复部分,其主张5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8100元(162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某主张按98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相关证据,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标准为78元/天,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808元(36天×78元/天);原告夏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赔偿为16283.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16283.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勇

审 判 员  费广银

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晓杰

责任  交通事故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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