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144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6883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村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53**34-3。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重庆某某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群,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5**276-7。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发送了8台价值295.5万元塔机;2012年2月27日,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建工工业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两台价值75万元的塔机。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建工工业公司与被告共同形成对账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和建工工业公司货款80.05万元。后建工工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了被告。对账后,被告支付了24万元,仍欠原告货款56.05万元,起诉时原告计算有误,主张的欠款金额为60.05万元,现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6.0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给某某公司自升式塔式起重机16台,总价值59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某某公司实际交付了塔机8台,价值295.5万元。2012年2月27日,建工工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工工业公司向被告供应塔式起重机5台,合同总价187.5万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建工工业公司实际交付了2台价值75万元的塔机。虽然所有的合同对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但某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至2013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和建工工业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对账卡》,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盖章确认已付某某公司和建工工业公司货款共计290.45万元,尚欠货款80.05万元。三方对账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建工工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共计24万元。2014年1月,某某公司(乙方)与建工工业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对贵州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某某公司即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对账卡》上80.05万元债权的余额56.05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邮寄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进行了签收。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竣工验收表、情况说明、合同变更说明、《对账卡》、银行存款对账单及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合同》、邮政快递及回执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建工工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这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及建工工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且在三方对账后仍未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占用了债权人的资金,影响了债权人的资金周转,应该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建工工业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书面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5万元货款及以56.0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05万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6.0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49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450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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