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的定性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2275)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于2005年开始受雇给同村的村民家照看孩子。2007年,张某受王某父母之雇佣照顾王某,张某在此期间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因张某疏于看护,王某被开水烫伤,后法院判令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后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对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与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李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分歧

本案的正义焦点在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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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是行为人的个人债务,如果让行为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

二、观点评析

(一)第一种观点:

该观点的提出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这样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持该观点的人很明显将“债务”扩大解释为一切债,即债法当中“债”的概念。然而,我国并无债法法典,立法上也没有使用广义“债”的习惯。我们通过法条解释学的体系解释方法,分析一下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该款是除外条款,规定的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款所指的债务,体系上应当是指合同上的债务,因此,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是合同债务,而不涉及侵权债务。第一种观点的扩大解释因为没有法条依据,只能是学理的类推。

(二)第二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予以确定。然而,侵权责任法本身也规定了不知一种性质的责任,该法的责任类型包括自己责任、替代责任、连带责任等等。因此,未必侵权行为人就必须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对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后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债务处理,应更多体现婚姻法的性质和立法价值为宜。

(三)第三种观点

该观点相对而言比较合适。基于前两个观点的讨论。我们基本上可以将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定性为个人债务。但是,如果该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则认定为共同债务。后者的例外情况实际上突出了婚姻家庭生活的共同性,体现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和核心价值。

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5年起以给雇主照看小孩为业,李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张某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张某承担的侵权赔偿之债应当是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张某与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对上述债务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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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怎么办?

 

该例外情况的判断实际上需要个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基于是否有利于家庭生活以及维护被侵权人利益的方面进行有机的判定,以实现程序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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