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546)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甪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苏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向其购买纸板。截止2013年7月,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44036.80元未付。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起诉前仍尚欠人民币198046.9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查档费、担保费、差旅费及通讯费等合计人民币10949元。

被告苏州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购货属实,亦陆续付款,结欠货款金额约为人民币130000余元。因原告申请保全,其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9日、4月6日、5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所发纸板订单,以传真方式分别向被告发出产品购销合同共三份,有效期均为一年,注明被告所购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等内容,明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银行电汇”,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且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货款本金的顺序清偿。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月,原告依约发货,被告予以签收。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列明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结欠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44036.80元,被告确认数据无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虽陆续付款,但未结清,故原告以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结欠人民币198046.90元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49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供支票6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200元、7303.10元、5946.80元、19265元、30000元及30000元;原告提供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及相应进账单,称其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8月16日、8月30日、12月30日收到被告所述前四笔款项,于11月18日收到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1日收到人民币25000元、7740元,故自2013年7月5日询证函出具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5254.90元,现被告尚欠人民币148781.90元未付。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仅向原告支付过一笔30000元。

另,原告放弃主张查档费、担保费、差旅费及通讯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148781.90元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纸板订单、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支票、进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送货,被告签收并确认截止2013年7月5日结欠货款人民币244036.8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账,称其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95254.9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所称收款情况与被告提供的支票及对付款情况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48781.90元予以确认。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收到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后,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结欠款项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49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现其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查档费、担保费、差旅费及通讯费,系其自愿,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781.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49元。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96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716元,由原告苏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6元,被告苏州市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黄 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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