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与朱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380)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0793号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余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在苏州经营苏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朱某某为某某公司常年客户。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朱某某以其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率。截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朱某某共计结欠原告借款42万元,利息10.3万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明确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承诺分期清偿借款。被告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朱某某承诺的首期还款日期到期后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10.3万元,(后利息变更为6.1万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朱某某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3万元为基数(后变更为以48.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532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不存在个人借款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告投资的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投资的苏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借款确认书系原告去被告余某某处逼迫被告余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朱某某作为甲方、庄某某作为乙方、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契约一份,载明,兹因发展业务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419544.90元,(原借款的结欠余款),利息按月利率8.33%计,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底前。此借款由丙方担保归还,并对甲方在本契约向乙方的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某某在该借款契约上手写标注:甲方共欠乙方2319544.90元,已收本票(某某收)190万元,利息结至2010年12月底。朱某某在该借款契约上手写标注:2011年1月31日已归还利息款计肆万贰仟元整,本金未归还,落款为1月31日。2013年5月12日,庄某某作为甲方、朱某某作为乙方、余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载明,兹由乙方至2013年5月10日结欠甲方人民币42万元整,利息10.3万元,共计欠款52.3万元,尽快归还。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确认书签订之日起2年内有效。庄某某在该借款确认书上手写标注,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本金于2013年底归还5万,2014年底归还10万,2015年底还清。利息2011年已付清,以查账为证,如已付利息,减4.2万元。朱某某在该借款确认书上手写标注,至2013年共欠42万元,同意庄某某手写的归还计划。2009年11月12日,朱某某在庄某某提交的出货明细上手写标注,已付共计一年利息。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转账支付某某公司货款60万元,2007年3月19日,某某公司转账支付某某公司货款30万元。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出口成本表记载,工厂名称为某某公司,3月19日借款30万元,2006年12月21日借款60万元。2007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转账某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由朱某某在账目凭证上签名。2008年2月4日,某某公司转账给某某公司借款120万元,2008年4月1日,某某公司通过汇票方式支付某某公司借款15万元,朱某某在银行回执上签名。2008年4月29日,某某公司转账支付某某公司货款60万元。

再查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朱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某,庄某某为该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借款契约、转账凭条、工商登记信息、出口成本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有无实际发生借贷关系?

原告认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被告朱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账户出借款项共计381万元,借款发生后,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故被告朱某某将其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留存的外贸货款共计1751997.4元抵扣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以本票记载金额190万元的方式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381万元,截至2008年11月12日共产生利息261542.35元,本金加利息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归还的1751997.4元及190万元,计算出被告朱某某尚结欠原告419544.9元,即2008年11月12日的借款契约。该借款契约中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已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朱某某没有支付,双方计算出此期间的利息为10.3万元,(后经过核实,原告确认被告朱某某支付了2011年度利息4.2万元)即产生了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确认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记账回执六份及某某公司制作的出口成本表,证明某某公司向被告朱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转账借款381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某某公司金额为150万元的账目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在账目凭证上签名确认系借款人。被告质证认为朱某某的签名确实是真实的,但“借款人”三个字不是朱某某写的。3、某某公司制作的出货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1万元,并由某某公司用货款1751997.4元进行抵扣。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4、某某公司制作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出借本金381万元,产生利息共计261542.3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5、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通过本票的方式返还借款190万元,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借款419544.9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款契约确实是被告朱某某所签,但被告朱某某本人没有收到过原告本人交付的借款;6、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10.3万元,并对该欠款约定分期偿还期限。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确认书系是在原告逼迫下签的,借款金额及利息都是原告自己先行打印好,被告没有进行核对。

被告朱某某、余某某认为:被告朱某某没有向原告本人借款,被告朱某某没有指示原告将借款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将款项交付被告,二被告系在原告逼迫下签署的借款确认书,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尚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契约一份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庄某某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借款契约及借款确认书本身既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朱某某交付借款,但原告并未主张该笔借款系在2008年11月后出借,故原告未有在2008年11月12日之后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原告关于款项出借的经过,返还部分借款经过的陈述,无不合理之处,并有间接证据佐证,也可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另被告主张借款契约及借款确认书系在原告逼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朱某某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显属欠理。借款确认书约定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底应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被告朱某某并未按期履行。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主张非借款人的抗辩,也表明二被告不愿继续履行未到期债务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在借条约定的最后一期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额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6.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本金37万元及应付利息虽应由二被告返还、支付,但在本院判决返还、支付前,不存在二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之情形。借款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余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借款确认书系原告逼迫被告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无证据证实。被告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支付利息6.1万元、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所应履行的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8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838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7813元。被告朱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庄某某,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月佳

民间借贷  判决书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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