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311)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某层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63**042-2。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德国,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某某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9**8-X。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德国、胡国柱,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因新产品研发生产需要,在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6日分两次与原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微动开关、熔芯、底座等货物,并约定了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立即下单订货并安排工厂生产。在原告备货后发货前,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电话通知原告业务人员“型号为(170M6469)(690VAC)(1600A)的熔芯”暂缓发货,其他产品可以正常发货。根据合同约定,该批熔芯价值292800元(含17%增值税)。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及时接收货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256.41元(不含税),并接受原告交付的480只熔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20120227016,采购合同20120406007(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货事实、型号、数量、单价等;

证据二,《江苏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编号20120227016)约定原告已经交货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两组,证明1、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备货的事实,2、被告拒收货物,造成原告库存积压受损,库存产品型号(170M6469)(690VAC)(1600A)的熔芯。

某某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方未向被告交付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80只熔芯,除此外合同约定的其他货物也未交付完,被告不存在支付货款;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违约责任在先,应该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480只熔芯,被告现在也不需要这480只熔芯,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4、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某某新能源公司对某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发票有异议,发票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数量也不一致,从发票上看,原告没有完全交付货物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是复印件,并且是原告方单方形成的,照片也不能反映所装货物就是涉案货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某某新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此两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照片为复印件,并且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6日,某某新能源公司(需方)与某某公司(供方)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其中编号为20120227016的《采购合同》约定,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型号“(170H0069)(250VAC)(1常开1常闭)微动开关450只、(KTK-5)(600VAC)(5A)熔芯300只、(170M6469)(690VAC)(1600A)熔芯450只、(CHM1D)(690V)(32A)底座3000只”,合同含税价款为34365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送货时必须附上送货单,且送货单上须注明需方公司合同编号、物料编码;编号为20120406007的《采购合同》约定,某某新能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170M6469)(690VAC)(1600A)熔芯30只,合同含税价款为183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采购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按合同交付熔芯是因被告之请求,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接收熔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原告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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