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某某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9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年**月**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之父。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信阳公司)、某某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松,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上诉人某某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叶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变形运输机(车号为河南S68116)拉沙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县西城淮河桥北头时,某某县超限站的管理人员认为该车超载,便让其到超限站检查。叶某某驾驶该车右转弯进超限站大门时,该车右前轮将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挂倒,造成李某某及电瓶车后乘坐人吕某某(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责任认定后,双方并没有申请复议。事故车辆(河南S68116)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在被告某某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李某某死亡后,其父母、妻子及儿子提出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作价50000元抵付赔偿款后,被告某某财保信阳公司又直接赔付给李某某家人188690.93元。某某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时,被告某某财保信阳公司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被告某某县公路局已给付原告方30000元。被告叶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死者吕某某有两个户口、两个名字,还有一个名字叫吕某,居所不同,年龄不同。原告方诉称受害人名字为吕某,被告认为交警认定死者是吕某某就应该是吕某某,死者主体有误。2008年2月28日,原告方向法院申请,对吕某某、吕某的照片进行鉴定。2009年3月23日,法院委托司法部在上海的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认定吕某某与吕某是同一人。庭审后原告方又变更增加诉求,根据上海市2009年1月统计,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为533500元,丧葬费为19751元,支付周某某的生活费为145485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已作出认定,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某某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原告诉求按照上海有关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李某某现未满六十周岁,在上海务工,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赔偿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类案件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吕某某死亡时随身携带物品丢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物损,但没有举出有关的直接的证据,也不予支持。吕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为了处理该事故的实际交通费、住宿费应该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举证32700元车票不客观,应该按实际开支的3480元计算。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考虑到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某某县是国家级贫困县,生活水平比较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每人50000元过高,酌定每人10000元为宜。被告叶某某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吕某某死亡,有重大过错。但因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对其他损失被告叶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信阳公司在29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除赔偿李某某188690.93元以外,余额应该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某某县公路管理局对肇事车辆进行超载检查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死者的主体进行鉴定,这是一种证据鉴定,原告为证据付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吕某(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851.60元×20年)77032元;丧葬费(21000元×6个月)10500元;原告周某某的生活费(7826.72元×15年÷2)58700.40元;原告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10000)40000元;交通费用3480元;尸检费350元,共计190062.4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计152049.92元,某某县公路管理局赔偿20%,计38012.48元(已赔付30000元)余款8012.48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王某某赔偿时,由某某财保信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03309.07元(已赔付20000元)。余款8330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叶某某连带赔偿12049.92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40元,由被告某某县公路管理局负担86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吕某某两个户籍都是真实的,应按照非农业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且吕某某在上海结婚生子,一直在上海工作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上海的赔偿标准。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与本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相差数倍,且原审对被赡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等合理支出未予支持。原审法院私自处理肇事车辆单方面折抵及保险公司调解协议和先行赔付无效。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某某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叶某某交通肇事的过失与被上诉人某某县公路管理局管理疏忽的过失直接结合而发生的,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原审按农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正确,按受诉法院地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某某财保信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的事实认定清楚,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本公司赔付限额292000元是正确的,本公司愿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分配由法院确定。

被上诉人某某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审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吕某某非农业户口的取得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另一案调解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某某县公路管理局不是交通肇事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县公路管理局在依法履行查超执法过程中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吕某(吕某某)有两个户籍,姓名吕某某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2009年3月22日原审法院的询问记录显示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本交通事故的另一案调解书及履行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辆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吕某(吕某某)当场死亡,被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叶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某某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某某县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并未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私自处理肇事车辆单方面折抵及保险公司调解协议和先行赔付无效,因原审中已征求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另一案调解书履行的意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当时表示没有意见,且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并未在原审中对肇事车辆申请财产保全,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被上诉人某某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被上诉人某某财保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划分责任。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低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等支出未支持的理由。经查,精神抚慰金40000元系原审参考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及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上诉称吕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非农性质,适用上海的赔偿标准的理由。经查,吕某(吕某某)两个户籍都是真实的,姓名吕某某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吕某某一直在城市中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综合全案按河南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妥当。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吕某(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477.05元/全年×20年)229541元,丧葬费(21000元/全年÷12×6个月)10500元,被抚养人周某某的生活费(7826.72元/全年×15年÷2)58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480元,尸检费350元,共计342571.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103309.07元,扣除已赔付20000元后余款83309.07元。剩余款项239262.33元(342571.4元—103309.07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80%计191409.86元,被上诉人叶某某在151409.8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某县公路管理局赔偿20%计47852.47元,扣除已赔付30000元后余款17852.47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某某县公路管理局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

损害赔偿  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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