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华与全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69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李孝华。

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国庆(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孝华诉被告全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华的委托代理人于佃亮、被告全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和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华诉称:2013年12月4日18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辰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外青松公路天辰路路口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1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误工费20,169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1,02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76,484.9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40,000元,余款为36,484.92元,总赔偿款为158,484.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国庆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另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7,000元及垫付医疗费920.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待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沿天辰路由东向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天辰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同月25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7,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第二被告定损修理费为80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代驾驶车辆和停车费28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4年7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并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1-7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代驾驶车辆及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为:

一、医疗费78,112.7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五份及外购药发票四份。第一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中不是原告名字的应扣除,另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两张医疗费发票共计21.50元不是原告名字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两份及处方笺一份。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护理费5,400元,按照每天90元计算60天,提供护工费发票一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护工费无异议,剩余55天认可每天40元计算。

三、误工费20,169元(按照建筑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和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20年*0.12),原告提供了马明远出具的证明一份、汪明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云华出具的证明一份、鲍振宏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东熊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建筑工人以及在上海居住满一年。第一被告认为工作情况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工作满一年,其中一份证明原告的名字错误,不认可,房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的事实,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0.1。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居住方面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工作情况方面的证明中一份证明上的名字并非原告,不认可,其余三份证明上未写明原告工作起始日期,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0.12。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马明远出具的证明一份、汪明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户籍调查证明一份、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曹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被告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反映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三份证明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四、车辆修理费1,02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一份。两被告认可定损金额800元。

五、交通费1,000元和物损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被告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可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

审理中,第一被告要求其代驾驶车辆和停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表示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出险时有效,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但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即非医保费用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承担。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8,726.2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计算,其余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应为3,22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为46,09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为800元。9、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66,939.48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80,893.20元,余款86,046.28元按照70%责任计算为60,232.40元,上述款项中42,410.4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余款17,822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支付的现金47,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另第一被告的损失280元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30%责任计算,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84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30,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孝华80,893.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孝华42,410.40元;

三、原告李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全国庆30,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5.80元,减半收取1,722.90元,由原告李孝华负担658.90元、被告全国庆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月

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  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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