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与李某某、王某某、河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1777)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郭轶,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的某某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的某某投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晚7时至8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某某(1990年5月20日出生,河南某某学院2006级在校学生)在郑州市某某东西运河与同学下河游泳时溺水身亡。事发当时河段尚未完全竣工(河道已挖好,只是河岸的绿化尚未完工),但已蓄水。2006年9月26日上午,某某管委会举行了某某东西运河、南北运河(南段)通航暨水上观光项目启动典礼仪式。2009年11月2日,某某管委会下发了某某文(2006)84号文件,就关于某某水域管理的有关问题进行了通知,该文件中载明:目前,某某南北运河均已蓄水通航,由于管理机构尚未成立,决定授权河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某某东西运河、南北运河水域水面管理工作。河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是,负责河道管理、水质保护及河面保洁和救生抢险工作,协助公安、水政、水监等部门做好水域综合管理工作。该文件还就加强管理及加大协调配合力度做出了要求。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证明在事发河段蓄水后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系河南某某学院2006级五年制大专班汽修专业学生,其溺水身亡时已满16周岁。死者李某某在事发时刚入学不久,其户籍仍在原籍即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西下庄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二原告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死者李某某有原告李某某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李某某下河游泳溺水身亡时已满16周岁,且作为已进入大学的学生,应当认识到下河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仍下河游泳,以致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告未完全尽到其监护职责,应当对李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该院依据案情酌定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被告某某管委会2006年9月26日的简报说明,该日上午举行了某某东西运河、南北运河(南段)通航暨水上观光项目启动典礼仪式,此时距李某某溺水身亡4天之后;被告某某管委会2006年11月2日下发的某某文(2006)84号文件证明,由于未成立管理机构,所以决定授权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负责某某东西及南北运河水域水面的管理工作,且对具体职责等做出了相应规定。综上,被告某某管委会在东西运河正式通航前而向运河蓄水后,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而被告某某管委会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完全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也应当对李某某溺水身亡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该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由于被告某某管委会于本次事故发生后的2006年11月2日下发的文件中授权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负责某某东西及南北运河的水域水面管理,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为事发河段的管理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承当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死者李某某为刚入学不久的大学新生,虽其户籍仍为农村户口,但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73359.40元、丧葬费应计算为714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院酌定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应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据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合理的误工时间、人数,酌定其误工费为800元。被告某某管委会应当承担上述数额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6元,二原告负担5300元,被告郑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负担1416元。

宣判后,郑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管理委员会不是管理义务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管委会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为由判决管委会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的,负有责任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东西运河作为一条人工修建的河流,不同于自然形成的河流,在它给人们提供便利的情况下也必然增加潜在危险,在其未完全竣工前,其管理人应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对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上诉人辩称自己不是运河的管理义务人,而应是施工单位,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施工合同等),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坚持对李某某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某某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江坤

义务  民事诉讼法  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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