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兖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1624)

山东某某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兖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兖商初字第526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2**0-7。住所地:济南市某某大街某某号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照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299-5。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照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普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2年4月28日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合同价为1607460元的高压阀门和32960元的手动截止阀。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欠货款644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兖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未付清货款事出有因。原告购买被告的高压阀门和手动截止阀用于被告的某某热电联产蒸汽管道。2012年4月14日凌晨零时44分,管道发生爆管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及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直到2012年11月28日,有关部门对事故作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告,期间未能如期付款。兖州安监局作出的兖安监字(2012)57号文件确认,原告提供的电动闸阀泄露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并给予原告15万元的经济处罚。被告认为应付原告货款应从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协商妥善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高压阀门,价款为1607460元,质保期为5年,从整体机组运行168小时算起,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60%,全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至90%,留10%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满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4月17日、5月4日、5月10日向被告发货。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和支付承兑汇票向原告陆续付款964476元货款。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607460元。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手动截止阀8只,单价4120元,共计价款32960元,原告保证产品质量,质保期内实行三包,货到、收到全额发票付款95%,留5%货款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296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付款31312元。原告销售的上述高压阀门和手动截止阀的生产商为哈电集团某某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站阀门公司)。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4632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发货单、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高压阀门和手动截止阀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兖安监字(2012)57号《兖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4.14”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该报告认定:2012年4月14日凌晨零时44分,被告单位某某热电2×50MW热电联产蒸汽管道主厂房、Ⅱ期扩建联络管段弯管发生爆管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与主控室相隔的墙体全部倒塌,其他墙体部分损坏;被告主要承担某某集团工业生产供电、供热任务,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担事故项目的锅炉和管道的安装施工,某某电站阀门公司承担事故段电动闸阀的生产制造,河北省沧州某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担事故段管材的供应;某某公司在2×50MW热电联产项目安装过程中,事故段联络管安装尺寸与设计严重不符,是爆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某电站阀门公司制造的事故段电动闸阀泄露,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某某公司供应的事故段弯管同原钢管室温机械性能相比,伸长率有所降低,钢的强度、弯管金属材料强度降低,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告管理不到位,安全技术监管不严,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某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给予19万元经济处罚,某某电站阀门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给予15万元经济处罚,某某公司与被告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均给予10万元经济处罚。原告认为产品符合验收标准且验收合格,被告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以生产者某某电站阀门公司的行政责任推定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该报告认定事故段电动闸阀泄露,但并未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某某电站阀门公司的质量证明书、主要零件材料报告和“4.14”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质量证明书和主要零件材料报告是生产者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4.14”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是复印件,不能辨别真伪。被告要求减少价款,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同意放弃17万元货款,被告只同意再付给原告32万元货款,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未支付的644632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销售的高压阀门和手动截止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兖安监字(2012)57号《兖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4.14”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根据该报告,原告销售的某某电站阀门公司生产的电动闸阀泄露,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某某电站阀门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承担15万元的经济处罚。原告认为处罚系行政责任,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报告是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通过技术分析,形成的客观、全面的调查处理意见报告,能够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调查处理意见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州市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6元,原告负担3888元,被告负担6358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利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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