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贪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232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化民,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子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化民、张子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郭某某、孟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郑州市某医院总务科内勤,并负责通讯设施维修期间,利用其向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收取通信基站电费及租金的职务便利,先后通过转账方式收取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基站电费、基站场地租金共计105500元。除将其中的24000元基站场地租金交给时任郑州市某医院总务科负责人李某,用于科内支出;将其中的4000元分两次交给了时任郑州市某医院总务科科长张某某外,将下余的77500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3年6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初查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基站维护人员伙同郑州市中医院电工涉嫌共同贪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同日,该局侦查人员前往郑州市中医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询问杨某某。2013年6月27日,侦查人员调取到有关基站费用台账,2013年6月28日,通知杨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当场将其抓获。现已退回赃款77500元,其中16800元上缴廉政账户,60700元退回郑州市中医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基站租赁协议,银行个人存款凭条,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职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某构成自首,杨某某的贪污款中有部分用于科里加班费、误餐费等公务支出,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还辩护称,杨某某案发前主动上交至581廉政账户的16800元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某构成自首且上交至581廉政账户的16800元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系因郑州市某医院总务科科长张某某在工作中发现下属杨某某涉嫌贪污联通公司向该医院交纳联通基站的租赁费和电费一事,杨某某先后在2013年5月中旬、6月中旬接受张某某和医院纪检部门领导的询问时,均承认知道与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事,但对主要贪污数额拒不承认,并在接受张某某询问后于5月22日将收取联通公司的部分电费16800元缴至581廉政账户。检察机关于6月21日初查本案,调取了联通公司汇款至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重要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杨某某于6月27日在接受医院纪检部门领导询问时承认了尚有52700元基站电费未上交的事实,并于6月28日被检察机关抓捕归案。综上,杨某某系被本单位发现其涉嫌贪污并在检察机关掌握重要犯罪线索后,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故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根据有关规定,581廉政账户系为领导干部拒礼拒贿的不记名上缴而设立,贪污款不在缴存范围而理应在案发前退缴被害单位,其交至廉政账户不当,且杨某某系在发觉贪污事情败露后,为掩饰犯罪将16800元上缴廉政账户,该款不应扣减。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某的贪污款中有部分用于科里加班费、误餐费等公务支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供称案发前其将24000元联通基站租赁费交给时任郑州市某医院总务科的科长李某,用于科里支出,而基站电费一事其未告知李某。该供述与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李某亦证明加班费、误餐费等费用由科里支出。虽然证人郭某某、孟某某等均证明加班误餐时由杨某某支付餐费,但均未证明该餐费资金的来源,而杨某某作为科里内勤,代表总务科支付餐费在情理之中,反而既然杨某某未告知李某基站电费一事,那么其冒着贪污犯罪的风险而私下用贪污款为科里公务支出而非用科里费用支出这一点倒不合情理。综上并结合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始终供称贪污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的内容,不能认定杨某某将部分贪污款用于公务支出。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鑫

刑事诉讼法  贪污罪  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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