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盗窃罪,孙某某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81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某(绰号二哥),男,57岁(****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某),男,47岁(****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宏宇,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某子),男,38岁(****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39岁(****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全、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宏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牛贵铭、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刘某在本市东城区某报刊亭,盗窃被害人刘某的帆布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50O0元、价值15000元的电话充值卡、天语牌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二、2012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刘某、杨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超市内,盗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0余元、价值15000余元的电话充值卡及电话卡等;三、2012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刘某、杨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食品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4000元、价值15000元的电话充值卡及电话卡等;四、2012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刘某、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1报刊亭,盗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余元、价值29661.31元的电话充值卡、电话卡、游戏点卡、电话号码卡等;五、2012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刘某、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2报刊亭,盗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000余元、价值89942.3元的电话充值卡、电话卡等、黄鹤楼牌香烟1条及电话座机1部;六、2012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曲某某、刘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报刊亭,盗窃被害人王某2的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120O0元的电话卡、充值卡等;七、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市场停车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话充值卡、电话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92942.3元。五名被告人后被抓获到案,部分赃物、作案工具已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指控的部分犯罪其未参与;被告人曲某某、刘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曲某某、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其未参与,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表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赵学全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盗窃数额不准确,且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孙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六起盗窃事实存在,但金额严重不符;陈某、李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曲某某起从属和次要作用,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郭宏宇认为,本案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准确,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数额认定的依据,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行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牛贵铭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起诉书指控刘某参与犯罪的次数与事实不符,盗窃物品价值金额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判处缓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张雷认为,李某被盗案的价值不能全部计算在孙某某所收购的数额之中,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能够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刘某于2012年7月18日7时许,在本市东城区某报刊亭,盗窃被害人刘某的帆布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50O0元、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电话充值卡、天语牌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

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8日上午6点多,我的报亭开门,来了1个买电话卡的,我就从挎包内取了1张50元面值的联通卡。买卡的刚走,就来了1个买水的,他说要1箱水让我帮他放到车上,他的车就停在报亭北一点,我就搬了1箱水到他车前,他又说要10瓶水,我从箱子里取了10瓶水放在他的车的后排座下,他给钱后我返回报亭发现挎包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挎包是咖啡色帆布挎包,放在一进门的台子上,内有人民币约5000元左右,电话充值卡约价值15000元,建行卡1张,黑色天宇手机1部及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2、被害人刘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指认张某某就是当日买水的那名男子。

3、指认犯罪地说明证实,刘某指认其曾在北京市东城区某百货门前报刊亭处伙同张某某、曲某某盗窃。

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大约7时左右,我开车和刘某、小某、曲某某找到1个报亭,他们三人下车后曲某某先以买充值卡的名义到报亭里去踩点,然后他绕到报亭后面等着,我下车走到报亭窗口说要买半箱水,让报亭老板帮我送到车上去,这样就把他从报亭里引出来好让曲某某偷东西,我们上车后曲某某拿着1个包,我看到里面有钱和电话充值卡、游戏点卡,小某和刘某负责点数,我去卖,我们四人再分钱。

5、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中旬的时候,时间是早上7点左右,张某某和刘某开车接上我到了北二环边上的1个报亭,我下车进报亭买了1张50元的电话充值卡,在老板找钱的时候看到他把钱和电话卡放在哪里,我回到车上跟张某某和刘某说这里行(指有东西可以偷),让他们"上托"(指打掩护把报亭老板支开),我绕到报亭门口附近,刘某站在车的附近望风,张某某到报亭的窗口说要买半箱矿泉水,让老板给送到车上,我趁老板送水离开的时候,就进到报亭里面把包拿走了,上车后我把包打开看到里面有现金和电话卡,由刘某清点,清点完之后给张某某去卖,卖完我们再平均分钱。

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7点左右,我和张某某、"二哥"开车到了某商场附近的1个报刊亭,"二哥"到报刊亭买手机充值卡并借机看到报亭内充值卡的存放位置,张某某下车到报亭要买半箱矿泉水并要求摊主将矿泉水送到车上,我下车站在车的右后方负责望风看人,"二哥"趁摊主将矿泉水放入车后排座下时偷走放电话充值卡的包,后我们逃走。

二、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于2012年8月5日7时许,在本市东城区某超市内,盗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0余元、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的电话充值卡及电话卡等。

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5日6时30分许,我刚开店门营业时,来了1名开车男子,要买2箱啤酒,要我帮他将啤酒搬到车上,并要我帮他将啤酒一瓶一瓶的放到后面座位的下面,他的车是1辆墨绿色的广本汽车,放完后他付给我钱后开车飞快的走了。我回到店里,打开抽屉的时候,发现抽屉内纸盒子里面放着的400余元人民币和价值15000余元的电话充值卡都不见了,就报警了。这名男子来买啤酒之前,有1名男子来买了盒烟,我将他给的钱放在了抽屉的纸盒子里,这是我最后一次见到现金和电话充值卡。

2、被害人赵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了赵某指认张某某就是在超市买酒并让其搬到车上的人。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被害人赵某于2012年8月5日报案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看了2012年8月5日6时许的监控录像,录像中墨绿色本田轿车是我开的,当时车上还有曲某某,我们就是随便转转,曲某某让我停车,之后他下车买东西了。

5、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通过观看2012年8月5日7时40分开始的监控录像我能确认这记录了张某某以买东西为由让人把东西搬上车,然后曲某某去偷东西的过程,我觉得应该没有我和刘某,因为如果有我,应该是我负责把人调走。

三、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于2012年8月10日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某食品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4000元、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电话充值卡及电话卡等。

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0日上午7时40分,我在本市东城区某食品店内看店,先进来1个买充值卡的,购买了30元充值卡,等他走后,店内进来一穿蓝衬衫的男子,自称是街道检查卫生的,让我到商店门口签字,我随他到了商店门口蹲在店旁签字,这时店内无人看管,签完字后,该人上了1辆停在路旁的墨绿色本田牌小汽车离开了,我返回商店后发现放在柜台后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价值15000元面额的充值卡被盗。我事后想先进店的人和自称检查卫生的人是一起的,先进店买卡就知道了我放卡的位置,自称检查卫生的人吸引我的注意力。我向公安机关提供我2012年8月8日购进电话充值卡的交易小票,这些电话充值卡在被盗前都没有卖出去。

2、被害人王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1指认杨某某就是自称街道检查卫生的人。

3、马甸卡市销售单,证实王某1于2012年8月8日购进手机充值卡的价值。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1于2012年8月10日报案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看了2012年8月10日的监控录像,能够确认录像记载的就是我和杨某某、刘某、曲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6、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看了2012年8月10日7时40分开始的监控录像,我能确认当时我和张某某、刘某、杨某某一起实施盗窃,我先下车到小商店去踩点,然后杨某某下车冒充检查卫生的人去把屋里的人调出来,刘某望风,我趁杨某某和调出屋的人签字的时候进屋里偷东西,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开车的人是张某某。这次偷的是现金、电话充值卡和游戏点卡等财物,张某某去把卡卖完我们再分钱。

四、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于2012年11月30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1报刊亭,盗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余元、价值人民币29661.31元的电话充值卡、电话卡、游戏点卡、电话号码卡等。

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早上7点35分许,我在本市朝阳区某1报亭刚开门,我把装电话卡和现金的手提包放在报亭里面放报纸的台子上,还没来得及整理,过来1个男子,穿着1件类似城管的保安衣服,说他是街道办检查卫生的,说报亭外面北侧的卫生不好,让我去清理,我就跟他一起过去了,离开报亭大约10多米,然后这名男子拿出1个文件夹让我签字留电话,他就走了。我回到报亭,发现我放在放报纸的台子上的手提包没有了,是1个黄色的手提包,里面有3万元左右的现金,电话充值卡,IC、IP卡,游戏点卡,手机号码等。我向公安机关提供购买明细单据,证明我于2012年11月27日从北三环某邮市的梁某处购买的电话充值卡、游戏点卡、IC、IP卡、电话号码的总金额为29661.31元,这些卡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都没有卖出,都被盗了。

2、被害人陈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了陈某指认杨某某就是以检查卫生为由让其离开报亭的男子。

3、梁某出具的证明及购卡明细证实2012年11月27日陈某从其柜台购买电话卡、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IC、IP手机号共计29661.31元。

4、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底我们盗窃了1个报刊亭,这次我分了2800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曲某某、杨某某、刘某先后于2012年12月1日、8日7时许,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某2报刊亭,盗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000余元、价值人民币89942.3元的电话充值卡、电话卡等、黄鹤楼牌香烟1条及电话座机1部;在本市丰台区某报刊亭,盗窃被害人王某2的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20O0元的电话卡、充值卡等。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市场停车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上述电话充值卡等。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于2012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本市朝阳区开有1个报亭,2012年12月1日早上7点至7点半左右,我的报亭被盗了,当时报亭刚开门,有1辆墨绿色的本田小轿车停在报亭的北侧,从车后座下来1个男的,对我说他是北京市邮政局的,今天下来检查,让我把报亭门前的卫生打扫一下,然后让我给他签个字,我就蹲下来准备签字,还没有签的时候,在车上坐着的1个男的叫让我签字的这个男的快点,然后让我签字的男的把本子直接拿走,上车离开,我回到报亭,发现我放在报亭里的1个黑色的挎包没有了,我觉得是被刚才那辆车上的人偷了。我被盗的物品是1个黑色的挎包,里面还有1个诺基亚牌的帆布质地的腰包,挎包里有18000元左右现金,有92800元的电话充值卡,游戏点卡、IC、IP卡、手机电话号码大约价值二万七八千元,还有1部电话座机,1条黄鹤楼的香烟,价值180元,诺基亚牌的腰包里面有大约2000元左右的美金,还有我妻子的身份证。我向公安机关提供购买电话充值卡和游戏点卡的明细单据,记录了2012年11月26日、27日、28日、29日四天我从联通公司所购买的电话充值卡和游戏点卡的明细,总价值89942.3元,这些卡在被盗前都没有卖出。我从联通公司购买的电话充值卡无法打印明细单。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受理单证实,某2报亭于2012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购进电话充值卡及游戏点卡共计89942.3元的情况。

3、照片证实了李某指认自称检查卫生的男子乘坐的车辆情况。

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7时40分许,我在本市丰台区某报刊亭内打扫卫生,1辆墨绿色本田汽车停在报刊亭北侧,1名男子从车内下来,对我说他是邮局的工作人员,让我收拾下我的报刊亭,并在一些文件上签字,他让我蹲下把字写工整点。他还让我把报刊亭北侧的广告摘下来,等我把广告摘下来之后检查卫生的人就走了,我回到报刊亭内发现我的挎包丢失,挎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电话充值卡价值人民币13000元,游戏点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手机SIM卡价值2000元,公交卡价值2000元及我本人的身份证1张。我向公安机关提供我被盗的电话充值卡、电话卡购买的收据,可以证明我于2012年12月1日和5日购买电话卡、电话充值卡共计20089.25元,被盗前这些卡都没有卖出。我的报亭被盗时先有一男子到报亭买电话充值卡,买的是50元的移动电话充值卡,我卖他51元,他给了我50元零五毛,我被偷之前只有这个男子来买东西。

5、被害人王某2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了王某2指认张某某就是自称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卫生的人,杨某某或曲某某是到报亭购买电话充值卡的人。

6、照片证实了王某2指认自称检查卫生的男子驾驶的车辆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发案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王某2于2012年12月8日报案的情况。

8、收据,证实王某2于2012年12月1日、12月5日共购进充值卡、手机卡号共计人民币20089.25元。

9、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早7点多在南三环一报亭,我将车停在报亭西侧,"小某"冒充检查人员将摊主调离,刘某放风,曲某某进入报亭内盗窃,偷得4000余元的电话充值卡,电话号码卡有十几张,公交卡20张左右,游戏点卡20余张,人民币1000余元。12月8日早8时许,我与姓孙的联系,在某某路附近一贸易市场见面,将电话充值卡和公交卡卖给他,充值卡卖了人民币3600元,加上1000元现金一共4600元我们几个人分了,公交卡卖了100余元、游戏点卡我自己留下了,在搜查我家时都起获了,电话号码卡扔在回来的路边了。每回我们盗窃了电话充值卡等物,我就开车到朝阳区某某路附近给姓孙的打电话,约在1个市场附近交易,卡都是我自己去卖,电话充值卡100元面值换90元人民币,网络游戏点卡100元面值换20元人民币,我感觉他知道我卖的卡是偷来的,因为他收我卡的金额和市场上销售的金额差很多,我总共在他那儿卖了几万元的卡。

10、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了张某某指认孙某某就是收赃的人,曲某某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

11、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7时左右,张某某开车带着我、小某和刘某转悠,把车停到1个报亭左侧,我进到报亭里踩点,看见窗口下面有个小木头桌子,靠近报亭门这边的抽屉里有1个黑色的腰包,报亭老板从腰包里拿出的钱和电话卡,然后刘某站在车尾部望风,我绕到报亭门附近,小某冒充检查卫生的让报亭老板出报亭打扫卫生,我趁老板离开的时候进到报亭把抽屉里的腰包拿走了,回到车上后刘某洗的这个包,里面估计有1千多元现金还有电话充值卡和几张游戏点卡,刘某把这些都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拉着我们去了某某路卖卡,我们在附近的批发市场溜达,他自己去卖的卡,我们每人分了900元,剩下的给车加油了。

12、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日7点左右,我们在1个报亭偷东西,偷的电话卡、游戏点卡卖了14000元,加上2000多元的现金,共计16000多元,这次我们每人分了3600元,还从偷的包里翻出了电话座机和黄鹤楼香烟,座机被张某某扔了,香烟我们分了;2012年12月8日我们盗窃了价值3000多元的电话卡及1000多元的现金,我分得了800元人民币。

13、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6点左右,张某某开车带着我、"二哥"和杨某某去寻找作案机会,他把车紧挨着1个报亭停下,"二哥"下车观察了一下报亭内电话卡存放的位置,杨某某换上一身藏蓝色的类似城管的棉服,冒充卫生检查人员吸引报亭老板的注意,并将其叫出报亭,这时"二哥"趁机将报刊亭内老板的包偷出来,之后我们开车逃跑,盗窃的过程中我和张某某一直在车里坐着。

14、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从某某那儿一共收购了两次赃物,第一次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或者3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早晨八九点钟,地点是某某市场后面的一块空地上,在某某的车里,我付给某某一共34500元。12月8日早上9点之前,地点是朝阳区某某路某某市场东侧的空地上某某的车里,我付给某某一共4000多元。我从某某处收购了电话充值卡以及游戏点卡,电话卡我是按照九折收购的,游戏点卡我是按照二折收购的。

另,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对张某某、曲某某、刘某、孙某某的住地进行搜查并查扣相关物品的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孙某某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孙某某无视国法,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地点、各自的作用及被害人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及金额,且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不准确的辩解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参与实施了各起犯罪,故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曲某某只实施了部分犯罪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实施了盗窃被害人赵某财物的行为,但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亦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关于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赃物去向,公安机关经工作将收购赃物的孙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某某、刘某与其他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分得销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以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及孙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收购李某、王某2被盗财物的事实,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以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杨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万九千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五万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三角一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十万零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三角,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盛大游戏充值卡十张、网易游戏充值卡七张、QQ游戏充值卡四十六张、联通充值卡二张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退赔项执行;扣押在案的车钥匙一把、车牌三套(京KS5880、京KV0320、京K68913)、文件夹一个、衣服一件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本田阿科德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  张钰炜

人民陪审员  齐宝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枫

盗窃罪  羁押  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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