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203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97号

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颖,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莹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予以驳回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超、王嘉颖,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贤、黄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该行为不仅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同时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扣除被告工资亦合理有据,故不应返还已扣除的工资。由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且被告严重违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据此决定被告的年终奖励数额合理合法,也不应再支付其年终奖。由于被告仲裁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相应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83,132元;2、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扣除的工资3,797.36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年终奖4,385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理由是:首先,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即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称的“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品丢失问题隐瞒不报,而且由于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情形,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企图通过私自灌装卸妆油、利用盘亏规则欺骗公司”。事实情况是,原告公司常州店铺店长王某工作失职,未尽到货品监管责任,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擅自灌装了卸妆油。因此原告所谓的违纪行为实施者均不是被告。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对货品丢失问题隐瞒不报也不是事实。因为第一,本次货品丢失事件中的货品并非原告所有的货品,而是组织促销活动的公关公司遗留在原告公司常州店铺的货品;第二,被告作为督导,有权利先对货品丢失内部追究责任并妥善处理,而这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原告在发生丢货后一个月左右就认为被告隐瞒不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明显属于调查不清,且剥夺了被告的申辩权。另外,对于出现类似事情是否需要上报公司以及何时上报等问题,原告公司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处罚毫无根据。其次,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有合理性。因为与对违纪行为实施者王某的处理决定相比,原告公司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明显偏重;而且原告就同一次事件对被告既作出书面警告,并赔偿货品损失5,127.36元的处理,又做出开除处分,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第三,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就业规则》第7章第26条第3款第8项、21项的情形,而且原告该《就业规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被告公示过,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原告解除被告也未依法通知工会。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对于原告扣除被告的工资,首先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双方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赔偿也无相关约定,即使原告要扣除被告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也不应超过被告当月工资的20%,综上原告扣除被告工资并无依据。由于原告在处理意见中扣除了被告50%的年终奖,而原告于2014年1月已支付被告年终奖4,385元,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被扣除的年终奖4,385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3月18日以在校大学生身份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实习。2008年6月25日,被告签署“誓约保证书”,表示遵守原告公司的就业规则和诸项规定、命令等。被告毕业后,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店长工作,税前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害达2,000元以上的,原告可解除本合同;《DHC直营店店长职务说明书》和《就业规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0年9月13日,原告升任被告DHC地区督导职务,并签署“地区督导职务说明书同意书”。2011年6月,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12月,在被告管辖的原告常州新世纪商场店铺,由于该店铺店长王某库存管理不当,发生由上海陨实某某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遗漏在该店铺的48瓶卸妆油丢失事件。被告知晓此事后要求王某及其店员想办法筹钱赔偿。后王某及其店员通过灌装其他卸妆油等方式以弥补货品损失。2014年1月21日,被告的直属上级区域经理杨某向被告了解询问上述情况,被告予以告知。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及赔偿通知”,以被告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品丢失问题隐瞒不报,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对被告作出书面警告一次,并承担遗失货品赔偿责任5,127.36元的处罚。同日,原告对王某亦作出书面警告一次,并承担遗失货品赔偿责任2,197.44元的处罚。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公司内作出“关于店铺销售本部常州事件的处理意见”,以被告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品丢失问题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欺骗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故作出给予书面警告一次,本人年终奖金扣减50%,个人按员工购买丢失商品价格的70%承担赔偿5127.36元的责任,且被告弄虚作假,欺骗公司,妄图钻公司管理漏洞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道德底线,故予以除名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故根据公司《就业规则》第7章第26条第3款第8项、第21项之规定,对被告予以开除。原告就上述解除行为征询公司工会意见,工会予以同意。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单方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赔偿金82,132元;3、原告退还扣除的工资5,127.36元;4、原告支付年终奖11,323.60元。2014年9月12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132元、返还扣除的工资3,797.36元、支付年终奖4,385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650元、6,700元、6,700元、6,725元、6,700元、6,750元、6,725元、6,750元、7,566.38元(包括加班工资841.38元)、7,516.38元(包括加班工资841.38元)、6,725元、6,625元。此外,原告根据上述处罚意见在被告2014年1月的工资中扣除了5,127.40元,另该月原告发放了被告2013年年终奖4,385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王某的书面警告及赔偿通知、关于店铺销售本部常州事件的处理意见、誓约保证书、仲裁裁决书、被告签署的地区督导职务说明书同意书、原告对被告开除征询工会意见的通知及回执、上海陨实某某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完税证明、被告工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薪资单、书面警告及赔偿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与王某、邹银妹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版的“就业规则”,以证明其系根据该规则第7章第26条第3款第8项、第21项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开除等处罚。该规则第7章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是丙类过失,及严重违纪行为,其中第8项内容为:“营私舞弊、虚报假账、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欺骗上级、弄虚作假、骗取公司或他人财物”,第21项的内容为:“职工有义务在工作期间保护公司商品及钱款等公司财产的安全。如发生上述财产短缺或损毁,由责任人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损失金额在人均RMB2,000元以内(含RMB2,000元),公司将直接在责任人员工资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个人补足。损失金额超过RMB2,000元者,公司除将按上述处理外,还将以‘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解除《劳动合同》或/和《岗位合同》。”被告对上述就业规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看到过,且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则进一步表示,该版本仅是公司2008年之前制定的就业规则的重新印刷,内容并未更改,且当时法律也并未规定需经民主程序制定,为此,原告又补充提供了公司2008年5月1日实行的“就业规则”,以证明该版本的就业规则1.3.8条及1.3.22条与2011年版本的上述两条规定内容一致。被告对该2008年5月版本的就业规则仍表示其从未看到过,故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版本的内容与2011年版本内容也不一样,两个版本并非再版的版本,同时该版本也是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形成,依法亦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对此表示2008年版本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但未提供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原告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表明,其解除被告的事由及理由为,被告在常州新世纪商场店铺2013年12月发生的卸妆油丢失事件中存在隐瞒不报,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形,属于公司“就业规则”中规定的营私舞弊、虚假报账、欺骗上级、弄虚作假以及造成公司损失2,000元以上的严重违纪行为。对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发生卸妆油丢失事件的店铺属被告的管辖范围,但原告在其相应的处理意见和通知中亦明确该卸妆油丢失系因该店铺店长库存管理不当所造成。而从被告与王某的录音谈话中亦可证明,被告作为该店铺的督导,在得知卸妆油丢失事件后亦及时要求王某及其店员予以赔偿处理。虽然被告在得知此事件后未在第一时间向其上级领导或原告报告,但一则原告并未有对此类事件发生后必须向公司报告,以及何时报告、如何报告等规定,二则当被告直接上级2014年1月21日向其了解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亦予以了告知。因此在上述过程中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以逃避其责任的情形。据此,原告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属于营私舞弊、虚报假账、欺骗上级、弄虚作假等严重违纪行为,未免过于严苛,本院难以认同。此外,虽然被告对本案卸妆油的丢失具有管理上的疏漏和责任,但其并非该批卸妆油丢失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原告以被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亦属严重违纪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同。由此,暂且不论原告解除被告所依据的2011年6月版以及2008年5月版的“就业规则”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否具有效力,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上述行为亦难以符合该“就业规则”中所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按照被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7月31日期间系以在校大学生身份至原告处实习,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且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亦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由于加班工资属劳动者额外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故本院根据被告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扣除相应的加班工资后,确定其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04元。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3,744元。由于原告系基于被告对卸妆油丢失事件存在隐瞒不报,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对被告作出扣减50%年终奖,并让被告承担丢失商品的赔偿责任5,127.36元的处理意见,且已实际在被告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过程中予以了扣除。而依上所述,被告对卸妆油丢失事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且其也并非丢失卸妆油的直接责任人,故原告对被告作出上述处理,亦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告应当返还所扣除的被告工资,并补发被扣减的年终奖。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返还工资数额并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故本院仍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44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2014年1月被扣除的工资3,797.36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被扣除的年终奖4,3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小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丹 丹

民事判决书  劳动合同  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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