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彩平与穆穆、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2321)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甪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曹彩平。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穆。

被告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泉河行政村张庄。

法定代表人崔敏。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69号。

负责人陈宝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邦。

原告曹彩平诉被告穆穆、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赛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彩平诉称,2013年9月25日,其驾驶苏E×××××货车在苏州市东方大道依湖路口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遭被告穆穆驾驶皖K×××××货车追尾,致其车辆受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穆穆负全责。其车辆修理一个月,花费20500元。同时其车辆系营运车辆,修理期间停运致损失。被告穆穆所驾车辆之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20500元,被告穆穆、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运损失10000元。

被告穆穆、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皖K×××××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车辆维修费16500元,但不承担车辆贬值费和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依湖路口,被告穆穆驾驶皖K×××××货车、原告曹彩平驾驶苏E×××××客车、杨某驾驶苏E×××××货车均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穆穆未注意安全追尾另两车,致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穆穆负全责,曹彩平、杨某无责。当日原告曹彩平将车辆送至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至次月25日修理完毕,出具维修清单和发票计修理费20500元。

被告穆穆所驾皖K×××××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驾车辆系其自购,价格为98800元,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登记车主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某某某某制衣厂,该厂出具证明,内容为该车为原告曹彩平购买,系挂靠关系。同时,该车于2013年7月11日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审验有限期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某某某某制衣厂结算运输费的清单,分别为18790元、17890元、187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确认,后者在皖K×××××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修理费16500元(并表示另一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另行处理)。原告表示维修费中的余额4000元变更为车辆贬值费,其向另两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运输费用结算清单及车辆订购合同、产权相关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穆穆驾驶车辆不慎致原告车辆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所驾驶车辆系其自行购买,其作为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赔偿,被告穆穆所驾车辆登记于被告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因该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致无法查清两者间的确切关系,故由两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两险均投保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就修理费事宜与原告达成赔偿16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0500元,差额4000元原告主张贬值损失,因原告车辆自注册日至事故日不足三个月,可主张贬值损失,现结合其购买价格,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确系营运车辆,可主张停运损失,但其仅提供其在挂靠单位连续三个月的运输费结算清单,主张一个月的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现本院酌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为标准,核算为3546元。上述两项损失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同时,案外人杨某所驾车辆的损失,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彩平修理费人民币16500元。

二、被告穆穆、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彩平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3546元、贬值损失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7546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2元,由被告穆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王云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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