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232)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虎某某,男,回族,31岁。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刘俊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轩、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A925C7临牌轿车沿开封市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93KM-30米处,被告将该轿车驶入西侧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20天,现已出院,待日后骨折愈合后仍需再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78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283.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驾车来开封市后因为自己饮酒而把车让被告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尚某、靳某某四人开车到开封市155医院,看望原告的母亲,看望靳某某的妻子。看过病人后,傍晚6点多四人到开封市东郊百岁餐饮吃饭。当时四人商量留一个人不喝酒以便开车,被告没喝酒。晚上11点左右,由被告开车载原告等三人回家。2013年9月20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A925C7临牌轿车(车主为原告妻子马某,内乘坐:原告、尚某、靳某某)沿开封市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93KM-30米处,被告将该轿车驶入西侧边沟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颅脑外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78502.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501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系邻居,原系朋友关系,肇事车是原告家中的车,该交通事故是在原、被告开车去市里看望过原告住院的母亲后回家途中发生的,考虑被告对原告给予一定帮助的实际情况,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80%的责任。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8502.29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69.53元/天计20天应为1391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0893.29元的80%,减去被告已垫付的501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461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14.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承担443元,被告承担16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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