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68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原系郑州市中牟县某某局副局长。其在担任中牟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郑州某某港区内属于中牟管辖区域的供电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某某公司开发的郑州港区某某“某某公寓”项目,在电力安装设计方案顺利通过、协调使用预埋电缆管线、催促工程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12年3月非法收受某某公司所送好处费4万元;于2012年8月非法收受某某公司所送好处费10万元,共计14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份,中共郑州市纪委在查处李某某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受贿线索。2013年3月18日,将某某公司副总经理魏某某叫至办案点询问相关情况。3月19日,侦查机关到某某公司复印向高某某行贿的相关书证。3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高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并依法进行初查。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让其妻子岳某某将其受贿的其中10万元以某某公司工程款的名义交至中牟县某某局电力安装公司,并将收据落款日期提前至2013年1月4日。3月26日,高某某主动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回涉案赃款14万元,其中,10万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4万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姬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司账目,情况说明,收据、发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涉案赃款14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对收受的10万元无占有故意,多次退还请托人未果,后不得已以工程款名义退还公司,且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虽收受10万元但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明知某某公司系因其负责区域内供电管理而向其行贿,其仍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该公司共14万元,为该公司电力安装等工程项目提供方便和帮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依法构成受贿罪。其收受其中的10万元后,即将之藏放于自己的办公室,时隔数月当得知行贿人被纪委调查后,又假以工程款的名义将10万元交至中牟县某某局下属的电力安装公司,并将交款日期提前。其自愿收受10万元的主观意愿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明显,只是因为掩饰犯罪而不得已将款交出。其犯受贿罪,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考虑其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其有全部退赃的情节,又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鑫

受贿  刑事诉讼法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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