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纺织染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204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连,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某纺织染厂。

诉讼代表人:庞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纺织染厂(以下简称为某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某某厂、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布匹加工业务,2014年3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厂支付77618.44元。经某某厂多次催收,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某某厂所欠款项。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加工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某厂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厂款项77618.44元;2.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厂利息(以77618.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厂主张某某厂、某某公司双方交易往来多年,因双方经营场所较近,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后,某某公司将布匹送到某某厂处进行加工,某某厂加工完毕后将加工好的布匹送回给某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一般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某某厂提供送货收费单,显示:某某厂于2013年6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某某公司加工磨毛、抓毛、染定、单染、干布卷布、干布打卷、圆筒卷布、蚀毛、加大柔软等,并注明下单日期、胚布名称、缸号、色号/颜色、条数、胚布重、加工内容等;上均加盖“东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收货章)”印章或签有“黄雪梅”、“周雷明”、“陆建超”、“魏伯威”。

某某厂主张某某厂某某公司双方每月均通过传真的方式对上月的加工款情况进行对账。某某厂提供对账单(传真件),显示:2013年6月加工费1216.24元,2013年11月加工费37386.6元,2013年12月加工费25229.6元,2014年1月加工费14130.3元,2014年2月加工费24684.6元,2014年3月加工费18021.1元,合计120668.44元,具体的布类、缸号、色号/颜色、加工内容、条数、重量等均与送货收费单相一致;客户确认签名盖章处均加盖“东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以及签有“黄某明”。某某厂提供对账单总表(2014年3月11日)(传真件),显示:2013年6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应收加工费合计120668.44元;2012年11月应收购硫化碱、硫化黑325元,2013年6月应收购工业盐2320元;2012年9月应付余额未付加工费5960元,2013年3月应付余额未付加工费39375元;应收款项总金额120668.44元+2645元-45695元=77618.44元;加盖“东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某某厂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对账前,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厂加工费45695元;某某厂起诉后,某某公司又支付某某厂加工费52618.44元,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厂加工费25000元。

某某厂提供收条、借条(复印件),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厂硫化碱和硫化黑各1包,硫化碱80元、硫化黑245元,合计325元;收货人处签有“周雷明”,并书写“2012.11.21”。借条载明:某某公司借某某厂工业盐肆吨2320元;上加盖“东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并书写“2013年6月22日”。

某某厂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按照惯例付款方式是月结90天,明确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对账单总表、送货收费单、收条、借条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某某厂提供的送货收费单有某某公司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且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送货收费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某厂、某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某某厂提供的对账单、对账单总表是传真件,但有某某公司的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与送货收费单显示的胚布名称、缸号、色号/颜色、条数、胚布重、加工内容等加工情况相一致,且某某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对账单、对账单总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总表,截止2014年3月11日,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厂加工费77618.44元。某某厂确认起诉后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厂加工费52618.44元,经抵扣,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厂加工费77618.44元-52618.44元=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某某公司应负有向某某厂支付加工费25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某某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工费77618.4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相应地,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此外,某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还应向某某厂承担未能依约支付加工费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厂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对于某某厂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厂支付加工费25000元;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870元(某某厂已预交),由某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厂起诉之前,双方对拖欠货款金额并没有异议,只是某某公司一直要求某某厂清偿之前工厂股份转让款,双方一直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某某公司收到应诉资料后,主动联系某某厂调解处理欠款事宜,后经某某公司让步,双方同意“2008年某某染厂雷某某欠某某拍卖工厂的拍卖款尾数50000元,现按50%(即25000元)由加工费中扣还给某某厂”的方案处理。2014年5月22日,某某厂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对帐清单,载明“某某厂欠某某厂的加工费共77241.91元-拍卖工厂款项尾数25000元=52241.94元,大写伍万贰仟贰佰肆拾壹元玖角肆分,以上款项对清”。某某公司收到对帐清单后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某某厂现金52242元,某某厂收到款项后向某某公司出具现金收据,并答应立即撤回起诉。此后某某公司一直等待法院的撤诉裁定,但收到的却是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加工费25000元的判决书。双方协商处理后达成了庭前和解协议,即2014年5月22日某某厂向某某公司发出要求即出具对帐清单,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以实际行动承诺了该要约的全部内容即支付全部欠款52242元,双方的和解协议至此达成,某某公司亦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庭前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某厂违反诚信原则,收款后不仅不向法院撤回起诉,且没有把双方已达成同意扣除25000元的内容向法院说明,致使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厂承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清单,用以证明某某厂向某某公司出具书面要约;2.现金收据,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厂支付了余款。被上诉人某某厂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帐清单所称雷某某拖欠的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某某厂为减少损失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加盖公章,某某公司称雷某某承认相关款项并将相应款项交给某某厂,但雷某某没有承认该笔款项亦没有向某某厂支付前述款项。

被上诉人某某厂答辩称:雷某某的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至于雷某某是否尚欠某某公司款项,应另案解决。

被上诉人某某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雷某某在2011年4月2日之后才是某某厂的合伙人。上诉人某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某某厂向某某公司开具对帐清单,该清单载明某某公司欠某某厂2013年6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加工费120668.14元,以及2012年11月、2013年6月购买硫化碱2645元,某某厂欠某某公司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4年4月加工费46071.2元;并注明“2008年某某染厂雷某某欠某某拍卖工厂的拍卖款尾数50000元,现按50%(即25000元)由加工费中扣还给某某厂”;“某某厂欠某某厂的加工费共77241.91元-拍卖工厂款项尾数25000元=52241.94元,大写伍万贰仟贰佰肆拾壹元玖角肆分,以上款项对清”;清单下方“收款人”处载有某某厂行政专用章。对于清单所载“以上款项对清”,某某公司主张应理解为其支付52242元后,双方互不负债务;某某厂主张应理解为雷某某要再支付25000元给某某公司。2014年5月27日,某某厂向某某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某某公司2014年加工费52242元,收据载有某某厂财务专用章。某某厂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某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基于对账清单及收据主张双方款项已结清能否成立。某某厂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对帐清单,该清单对于某某厂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某某公司的应付加工款及货款,以及某某公司应收的加工款及拍卖尾款均有明确之记载,内容明确。某某厂在对帐清单中确认所涉款项冲减后某某公司尚拖欠某某厂的加工费为52241.94元,并确认“以上款项对清”,故该清单应属于双方在进行核对后作出的债权债务清理。某某公司根据对帐清单于2014年5月27日向某某厂支付了加工费52242元,应视为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厂清偿了对帐清单所涉之债务,即某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故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款项已结清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厂抗辩称拍卖尾款属于雷某某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厂在对帐清单中明确同意将从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中扣除该拍卖尾款并确认款项已经对清,且某某公司亦同意该对帐结果且亦已实际履行,现某某厂否认其在对帐清单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对某某厂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东莞市某某纺织染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东莞市某某纺织染厂承担。双方均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故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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