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677)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碑民二初字第01259号

原告: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被告陈某某班组的建筑工人,2009年被派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新城楼盘工地从事内墙粉刷等工作,但被告陈某某一直拖欠其劳务费20000元及陈某某劳务费25000元未付。2011年10月,被告陈某某向其与陈某某共同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该项目已于2011年底完工,其曾与被告陈某某一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某某公司以该项目工程尾款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及数额均属实,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但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其现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劳务费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陈某某雇佣人员,其与原告并无直接劳务关系。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真实,该欠条数额亦未经其确认。其实际欠付陈某某劳务费95471元,该款项已经另案判决处理完毕,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某某均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工人,陈某某曾于2009年与某某公司某某新城项目部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某承揽某某新城项目的内墙粉刷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就劳务费并未进行决算。2011年10月,陈某某向原告书写欠条,该欠条载明:“经核算某某五建某某新城工地尚欠陈建伟、某某二人民工工资肆万五仟元整。”审理中,陈某某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92942.8元,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欠付陈某某的款项应为95471元。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未决算,双方对欠付款项具体数额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作量报表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系被告陈某某雇佣工人,双方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某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拖欠陈某某劳务费的范围内分别承担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支付责任。因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并未进行决算,对欠付款项具体数额双方亦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支付,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完毕后,原告可就未受偿部分劳务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凤玲

代理审判员  袁 聪

人民陪审员  寇艳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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