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358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陕刑一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城关镇某某村某某组,彬县某某集团瑶池电厂工人。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苏凯,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咸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军、庄启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涛、苏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前妻曾与被害人魏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罗某某因怀疑前妻和魏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给前妻请了长假。2012年10月份,罗某某听到前妻所在单位某某某某将要清退其前妻的消息,怀疑此事与魏某某有关。同年10月22日、24日,罗某某两次找被害人魏某某质问其与前妻的关系,并让魏某某解决此事。2012年10月25日,魏某某报案至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10月26日城关派出所民警对罗某某进行了劝解。10月27日19时40分,罗某某认为魏某某不但没有给他解决其前妻被清退之事,还报警至派出所告他,给他设圈套,便随身携带两把刀子(其中一把是黑色管刀,另一把是单刃折叠式水果刀)开车来到彬县某某某某,用脚踹开位于公寓楼103室的魏某某宿舍房门,质问魏某某为什么去城关派出所报案,边说边扑到魏某某跟前用水果刀在魏某某左侧胸腹部捅了二刀,魏某某撕住罗某某领口,罗某某继续殴打魏某某,魏某某让其妻刘某某打电话叫人。二人在厮打中,罗某某用刀刺伤魏某某头部、颈部、胸部、双上肢、臀部后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扔弃于某某外北边加油站路边。次日下午1时许,罗某某在其弟罗某某的陪同下向彬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魏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魏某某与其前妻曾存在不正当关系,认为其前妻被彬县某某某某清退系被害人借机报复,找被害人交涉,因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心生怨恨,强行闯入被害人住处,持刀捅刺被害人并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刺伤被害人十余处,致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为了泄愤,使用暴力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持刀行凶,其主观恶性严重,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作案时在捅伤被害人的情况下,因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后急于脱身,连续捅刺造成被害人受伤共十余处,从受伤情况来看被害人的十三处伤口中有九处为皮肤裂伤,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故不宜以故意杀人罪(未遂)确定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黑色管刀一把予以没收。

罗某某上诉提出,其进入被害人魏某某住处后,并非直接持刀在被害人腹部连续捅刺,而是在被害人让妻子叫人,阻挡其离开,并与其厮打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观恶性严重,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判处的证据不足;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是被害人魏某某及彬县县医院医生肖某某提供的虚假病案,所以该鉴定结论失实;其系故意伤害犯罪,应由基层法院一审,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提高审级的方式对其变相加重刑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除提出与罗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并提出罗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罗某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7日晚7时40分左右,他在某某某某103室宿舍和妻子刘某某说话,他女儿(5岁)坐在床上玩耍,突然房门锁掉在了地上,之后罗某某进到房间,罗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朝他走来,边走边问他为何要到派出所“臊叫”自己,他站起来,罗某某走到他跟前用刀在他左侧腹连捅了三四下。他撕住罗某某的领口,罗某某见他撕住其领口,就用刀在他头上乱砍,还在他被捅的伤口处打。他让妻子赶快打电话叫人,罗某某又用刀子在他右侧臀部捅了一下,他妻子将女儿抱进套间,罗某某又将他的身体在地上磕,还用刀在他胸口捅了几下。之后,罗某某将一节圆形铁棒往他手里放,他用手甩开,铁棒掉在地上,罗某某甩开他离开房间。并陈述,他和罗某某之妻杜某某曾是同事,2000年时同在某某机电队工作,由于工作原因经常打电话联系,罗某某知道此事后,来矿上找过他,后来双方找人私了了此事,从此他再没有给杜某某打过电话。杜某某被解除合同是单位的决定,他只是负责将基层送达的名单提交矿务会议研究决定,会议通过后他负责将送达人力资源部的名单安排给科室人员。2012年10月22日上午,罗某某到办公室找他,把他叫到楼梯口,拿一把水果刀在他面前晃,问他为何把自己妻子杜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了。他说杜某某是基层报到经营科的,经营科将名单报到了公司,公司还没有解除杜某某的劳动合同,罗某某又拿出一把黑色圆形管刀在他面前晃,说自己捅过人。10月24日晚8时许,罗某某到宿舍找到他,持刀威胁让他写欠条,他不写,罗某某在他头上打了四五拳,他害怕罗某某用刀伤害他,就按照罗某某说的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1)支付杜某某两年未上班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48000元;(2)赶11月15日之前交清杜某某两年养老统筹;(3)罗某某精神补偿费10万元,以上1、3由魏某某承担,赶10月底付清。欠条上有魏某某和罗某某的签名,当时只写了一份,被罗某某拿走了。10月25日,他把此事向矿上领导汇报后到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

2、证人刘某某证明,2012年10月26日7时许,魏某某给她打电话,问她是否记得以前在某某机电队充电室上班的杜某某,她说记不清楚。魏某某说杜某某两年没有上班,某某将杜某某清退了,10月24日晚杜某某的丈夫找他,拿刀逼他写下十几万元的欠条,还打了他几下。她问魏某某为什么写欠条,魏说害怕吃亏就写了。她害怕魏某某出事,于10月27日13时许从咸阳来到某某某某。当晚7时许,她和魏某某及女儿在某某某某103室。突然房间门上的锁子被砸开掉在地上,一个男的进到房间,那男的走向魏某某,魏某某站起来,那男的边走边问魏某某为何在派出所“臊叫”自己,那男的走到魏某某跟前,拿出刀在魏某某左腹部捅了两下,那男的拿的刀刀刃长约5cm。魏某某被捅后就顺着椅子坐到地上,魏让她打电话叫人,她就给贺某某打电话说魏让人用刀捅了。她打电话的过程中那男的一手拽着魏胸口衣服,将魏身体在地上磕,另一只手拿着刀在魏胸前乱捅,魏用手和胳膊阻挡,具体捅了多少刀、捅到什么位置她没看清楚,她害怕伤到女儿,就将女儿带进套间,将套间门半闭上,她从门缝中看见那男的将魏拖到门口,用脚蹬的将房间门闭上,她在套间里给魏某某单位同事打电话,从套间出来后那男的已经跑了。魏某某侧躺在电脑桌前,地上全是血,她叫人将魏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她看见魏左侧腰部、左侧腋下各有一处刀伤,右侧胳膊前臂、颈部、右臀部、头部均有刀伤。

3、证人陈某某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7时许,他在某某某某宿舍119号房间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他出去走到魏某某的房间门口,房门关着,里面传出吵架声,他以为魏某某两口子吵架,就没有进房间,向前走到东头,转身又返回来,看见魏某某的房门开了,门口有血迹,他揭开门帘,发现魏某某靠着床边坐在地上,浑身是血。魏某某的妻子抱着孩子从房间出来让他把魏某某送医院,他打电话叫来某某的救护车,和肖某某、贺某某、徐某、李某某等人将魏某某送到县医院抢救。

4、证人肖某某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7时50分左右,他听见魏某某的妻子在楼道喊叫,出去见魏某某在自己房间靠着床坐在地上,脸上和身上有血。魏某某的妻子和陈某某扶着魏某某,魏某某说罗某某用刀子把自己捅伤了,他和陈某某从某某医务室取了担架,和徐某、李某某、贺某某一起送魏某某去了医院。并证明,魏某某是某某经营科科长,罗某某的妻子杜某某有两年没有上班,某某根据规定将杜某某除名了。他听魏某某说,罗某某认为是魏某某将杜某某的名字报上去的,在案发前几天罗某某找了魏某某两次,将魏某某打了,还让魏某某写了一张17万元的欠条。

5、证人贺某某(系某某某某职工)证明,案发当晚7时50分,魏某某妻子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魏某某被人用刀捅伤,比较严重。他让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之后,他赶到魏某某宿舍,和同事一起将受伤的魏某某送到医院。

6、证人徐某、李某某(均系某某某某职工)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8时许,他们先后赶到魏某某宿舍,和陈某某、肖某某一起将魏某某抬上某某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来徐某通过监控看到罗某某(罗某某)将魏某某房间门踹开进入房间。

7、证人杜某某证明,2003年她调到某某某某机电队上班时,魏某某当时也在机电队上班,魏某某经常给她打电话、发短信。为此事她丈夫罗某某经常和她打架。2010年4、5月份,罗某某因魏某某给她打电话,怀疑她和魏某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就打她。之后,罗某某在某某给她请假,让她不要上班。她请假是每月一批,最后一次请假是2012年元月,当时她请了6个月假,机电队只给她批了5天(权限5天)。2012年7、8月份,她妹夫介永宏去某某经营科给她交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时,得知她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她知道被解除合同后,就让罗某某去问原因,她不知道罗某某去找魏某某。她和魏某某只是同事关系,有时工作需要打过电话,加之都是年轻人,有时打电话闲聊。

8、证人王某某证明,魏某某是某某某某经营科科长,主管人事劳资。某某某某规定,对于连续矿工一个月的职工,先由基层报至经营科,然后由经营科根据工资报表进行核对,核对后再经矿务会研究决定后交由经营科发文件,文件拟好后由他签发,最后由经营科交往人力资源部。2012年10月25日,魏某某告诉他,罗某某10月24日晚到魏某某宿舍用刀逼魏某某写下一张欠条,当时魏某某拿着一张修改的欠条,没有罗某某和魏某某的签字,内容大概是工资、养老统筹、精神损失三方面,具体钱数他记不清了。他将此事向总经理胡少博汇报,胡少博让报警,后魏某某报警。

9、证人罗某某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10时许,他父亲说他哥罗某某出事了,让他找到罗某某劝其自首。2012年10月28日11时许,他给罗某某打电话劝其自首,罗某某答应了。之后,他在彬县某某乡将罗某某接上带到县公安局投案。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彬县某某某某公寓楼103室,该室南墙上安一单扇木门,外挂白色短门帘,门帘上距地面向上78cm,西边沿向东10cm,有一长29cm、前掌宽10cm、后掌宽7.5cm足迹印痕。门帘下沿在20㎝×23㎝范围内有片状血迹,西边门框距地面向上81㎝有一长35㎝木质破裂脱落。室内靠西墙放一双人床,床北至门在420㎝×165㎝范围内地面上有大量点、片状滴落、擦拭血迹,长28㎝×22×1.3㎝木块一块,金属锁扣一个,距北墙向南167㎝,东墙向西143cm地面上放一长36.5㎝、直径2.1㎝管状黑色金属刀鞘,上有红色血迹,打开后为一长34㎝、刃长19.5㎝、宽2cm单刃刀具,刃上有“BATONSWORD”字样,刀刃上无明显血迹,室内其它地方未见异常。现场提取血迹1处,刀具一把。

11、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彬县县医院病历记载伤者魏某某头顶部见长约3㎝裂伤,额部有长约0.5㎝皮肤裂伤,鼻根部肿胀,可触及骨擦感,左侧鼻腔有活动出血。颈部前侧见长约8㎝皮肤裂伤,出血。右前胸壁2、3肋间见长约4㎝不规则创口,深及肋骨,左前胸壁见长约3㎝的皮肤裂伤。左侧侧胸壁有2处长约4㎝伤口,有网膜脱出。可触及骨擦感。左上肢有2处长约2㎝皮肤裂伤,右前臂有长约3㎝皮肤裂伤,右手掌有2处长约2㎝皮肤裂伤。右臀部有长约4㎝创口。胸部CT:(10月27日)右侧血气胸(少量)。上腹部CT:(10月27日)在左侧腹壁处见一缺损处深入腹腔,建议检查空脏器。肝胰脾未见明显异常。当日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胸壁刀刺伤、左10、11、12肋骨骨折、结肠脾区刀刺伤、多处皮肤刀刺伤。施行肋骨骨折固定,结肠刀刺伤修补、皮肤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取左肋下斜切口长约15cm入腹。见腹腔有积血约500ml,结肠脾曲前壁有一长约1㎝伤口,肋膈角破裂。游离结肠,探查后壁未见损伤。考虑腹腔污染不严重,决定行结肠一期修补术。1号丝线间断缝合结肠全层,1号丝线浆肌层间断加固。7号线8字缝合全膈肌。10号线双线紧贴肋骨8字缝合,固定第10、11、12肋骨。皮肤各处刀刺伤清创缝合。诊断证明书显示2012年10月27日-1012年10月29日住院。诊断:(1)胸部刀刺伤;(2)结肠脾区刀刺伤;(3)左侧10、11、12肋骨骨折;(4)鼻骨骨折;(5)多处皮肤刀刺伤;(6)右侧血气胸;(7)左侧血胸;行结肠破裂修补术,肋骨固定,皮肤刀刺伤清创缝合术。2014年4月9日在某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检查见魏某某头顶部有一处长3cm的头皮裂伤癍痕。颈部前侧有一处长6cm斜形皮肤裂伤瘢痕。左前胸有一处长3cm的皮肤裂伤瘢痕,右前胸有一处长4cm的“L”形皮肤裂伤瘢痕,左上臂中段有一长2cm的皮肤裂伤瘢痕,左肘上有一条长7cm的半弧形皮肤裂伤瘢痕,左腋下有一条长4cm的皮肤裂伤瘢痕,左肋缘下上腹部见斜形7cm皮肤裂伤瘢痕,其下有一条16cm的斜形手术+外伤瘢痕。分析认为,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鉴定人魏某某结肠脾区刀刺伤行结肠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魏某某鼻骨骨折,多处皮肤刀刺伤,胸部刀刺伤致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左侧10、11、12肋骨断裂,其损伤程度分别应属轻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某某损伤程度应属重伤。

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9日,在见证人景某某的见证下,罗某某指认彬县某某某某公寓楼103房间就是其2012年10月27日晚用刀捅伤魏某某的作案现场;某某某某北边加油站外就是其扔掉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8日,刘某某经对10张不同年轻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罗某某)就是2012年10月27日晚用刀捅伤其丈夫魏某某的人。

14、物证作案现场遗留的黑色管刀一把,一审庭审时,经罗某某辨认,确认是其带到现场的刀具。

15、请假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日,杜某某以有病为由请求休假半年。被准假5天。

16、陕西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煤业某某矿发(2012)14号文件证明,2012年4月8日,某某矿以杜某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处理。

17、彬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8日13时许,罗某某在其弟罗某某的陪同下到彬县公安局投案。

18、上诉人罗某某供述,2010年5月份,他发现某某某某经营科科长魏某某经常给他在某某某某上班的妻子杜某某打电话,他怀疑魏某某和杜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他不让杜某某在某某上班了,并给杜某某在某某请了长假。2012年10月份,他发现魏某某还给杜某某打电话,加之他得知杜某某被某某清退,他认为是魏某某干的。10月22日上午,他拿着杜某某的请假手续和他调取的杜某某电话通话详单(详单上有魏某某给杜某某打电话的记录)去某某某某魏某某办公室找到魏某某,他问魏某某,杜某某请了假为什么还被清退,并拿出调取的通话详单问魏某某为何经常给杜某某打电话,让魏某某给个说法。魏某某承认他给杜某某打电话。10月24日晚,他去魏某某住处找魏某某让魏就和杜某某的事给他个说法,魏某某当时答应他一次性给杜某某两年来没上班的工资共48000元(每月2000元),并交清杜某某两年来未上交的养老统筹,赔偿杜某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当时说好10月底将这些钱给他。10月26日下午,城关派出所民警找他谈话让他不要到某某某某闹事,他当时很生气,认为魏某某和他说好要解决杜某某的事,却到派出所告他,魏某某是给他设圈套。10月27日晚7时许,他带了两把刀去某某某某找魏某某,他将车停放在某某北边加油站附近,到魏某某住的公寓楼103房间,他叫门,魏某某没有开门。之后,他到院子里等魏某某出来,等了一会不见魏某某,他越等越生气,就来到103房间,将房门踢开,魏某某当时坐在电脑桌前,魏的妻子和孩子坐在床上。他拿着水果刀进入房间后走到魏某某跟前,用水果刀指着魏某某说:“你耍了杜某某还想耍我”。魏某某说事情正给他解决,他感觉魏某某欺骗他,就拿水果刀朝魏某某右腹部位捅了两下,魏某某顺着椅子坐到了地上,魏某某让妻子打电话叫人,撕着他的衣服不松手,他又用刀朝魏某某胸、腹部捅了几下。魏某某的妻子抱着孩子进了套间,魏某某不松手,他想将魏某某甩开,揪着魏某某头发把魏某某的头往地上磕,魏某某还是不松手,他就用刀捅魏某某,魏某某用手挡,他朝魏某某头部打了几拳。之后,他离开魏某某家,从某某围墙翻出后,看到他拿的刀上全是血,他就将刀扔在某某某某院外北边一加油站附近,到某某乡躲了一晚。10月28日11时许,他弟弟罗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的情况,劝他投案自首。当日13时许,罗某某将他带到彬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他作案时带了两把刀,一把是折叠式单刃不锈钢的水果刀,刀刃长10公分左右,他就是拿这把刀捅伤魏某某的;另一把刀刀刃长20多公分,刀柄是黑色圆形的,刀鞘是黑色钢管型的,这两把刀是他以前在西安市康复路地摊购买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怀疑被害人魏某某与其前妻曾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认为其前妻因矿工被彬县某某某某处理系魏某某借机报复,遂在案发前找魏某某交涉,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罗某某心生怨恨,携带两把刀具强行闯入被害人住处,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魏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某为泄愤,使用暴力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持刀行凶,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唯罗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强行闯入被害人住宅后捅刺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病历记载的受伤情况在案证实,上述证据亦与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的最初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处警解决其与魏某某矛盾的情况下,为泄愤,携带两把刀具,撞开被害人住处大门,强行闯入被害人住处,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罗某某的犯罪行为又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酌情从重判处并无不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犯罪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期间,在发现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依据病案失实时,已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查,公安机关对彬县县医院医生肖某某进行了调查,肖某某已经说明提供失实病案的原因,并重新出具了病案,公安机关依照重新调取的被害人魏某某在彬县县医院和咸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又委托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程序均合法,且在鉴定时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了活体检查,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罗某某无端怀疑,持械行凶,被害人魏某某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原审判决鉴于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旭

代理审判员  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忠磊

刑事  故意杀人罪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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