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467)

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书

(2014)相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户籍地宿州市萧县,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户籍地宿州市萧县,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汪锋,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振某,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

诉讼代理人陈某,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

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锋、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崇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沿某某路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车轮碾压赵某某及赵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赵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挂靠、转让合同,证人董某、费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向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车的赵某某撞倒,发生致赵某某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皖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某运输公司),该车辆系王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转让给董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公司、王某某、董某连带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因赵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508.06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576788.0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转让、挂靠合同,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因为害怕才离开的案发现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离开案发现场不构成逃逸,其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辩称:其和王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相关保险应当由某运输公司购买,车辆未及时购买保险的责任应当由某运输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车辆时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示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车辆已转让给董某且获得某运输公司的认可,董某业已向某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用,事故发生时其未实际控制车辆,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受雇于董某驾驶皖F****号车辆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5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某某路口向右转弯之际将沿某某路自南向北驾驶速派奇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赵某某(****年**月**日出生,殁年18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之女,农业家庭户口。赵某某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租住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民房,2013年起在淮北市相山区务工。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医疗费508.06元,共计486691.06元。

另,王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某运输公司购买了皖F****号货车,车辆所有权属某运输公司,并挂靠该公司营运,挂靠费用1200元/年。2013年2月23日,王某某将皖F****号货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之后车辆交付给董某营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某与某某路路口,案发时皖F****号货车沿某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车轮碾压赵某某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拍摄照片十四张。

2.鉴定意见,证明:(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赵某某头、颈、躯干、四肢、足背部等有不同程度的裂创。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为创伤性休克、中度颅脑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外伤,赵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2)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石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赵某某骑行速派奇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皖F****号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皖F****号货车前保险杠自后向前与赵某某及电动自行车扶手接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皖F****号货车转弯过程中,左前轮碾压电动车,左后轮碾压赵某某人体的事故形态。

3.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皖F****号货车撞击、碾压被害人赵某某及电动车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淮公交认字(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5.12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7日,淮北市公安局122接处警接186****7955电话称,皖F****号货车撞倒一辆电动车,有人受伤。

2014年5月17日22时被告人石某某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接受投案民警为王峰、孙二丰。

6.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户籍信息,证明:皖F****号福田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被告人石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7.挂靠经营合同、转让协议,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皖F****号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贷款购买皖F****号车辆,合同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属于某运输公司,该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挂靠费用1200元/年。

费某(某运输公司经理)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示明,2013年2月23日,王某某将皖F****号货车转让给董某,之后的贷款由董某支付,约定该车贷款还清之际车辆过户到董某名下。

9.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门诊病某证明:2014年5月17日19时15分,赵某某被送到其科内就诊,其进行检查发现伤者血压为零,意识丧失,心跳、呼吸已停止,患者生命体征已经丧失。为进一步挽救生命,其进行了三十分钟的抢救治疗,患者已没有复苏的可能,于19时45分宣告患者死亡。

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5月17日18时49分许,其在萧县的时候接到石某某的电话称他开车(皖F****号)出事故了。其即询问相关情况,石某某称车轮子从人身上碾压过去,不知道人情况怎么样,其即让石某某打122报警。当日21时许,其得知被害人死亡,其见到石某某后让他去投案。其车辆挂靠在濉溪县某运输公司名下,保险刚过期,还没有购买。

11.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在其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的车主是王某某,2013年2月23日转让给董某。其公司对于挂靠车辆主要是帮助年审、办理保险理赔、贷款等业务。该车的保险其公司督促过,但是车主不同意续保。

12.身份、居住信息,证明:被害人赵某某1995年7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赵某某、刘某之女。

另,淮北市相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出具材料示明,赵某某、刘某、赵某某三人自2009年至2014年一直租住在其辖区四组李加义温室大棚处,后三人租住其辖区某某组李某大棚处至赵某某死亡,后赵某某、刘某仍租住李某大棚处。

淮北市子午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示明,被害人赵某某自2013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从事装潢设计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

合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材料示明,公司在位于淮北市某某国际购物中心经营休闲CROCS品牌,赵某某系该专柜员工,隶属于该公司。并附被害人赵某某2014年2月至4月份工资表。

13.死亡证明(推断)书、死亡殡葬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在送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另支付医疗费503.06元,挂号费5元,共计508.06元。

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日对赵某某抢救情况。

1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7日18时许,其驾驶皖F****号货车从新局中对面的工地到温哥某工地去,沿首府前的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在南黎宾馆红绿灯路口其向右转弯之际听到一声响声,其下车查看,看到一个人和一辆电动车倒在车后边,其知道出事故了,其即拨打122,没等打通其就给车主打电话让他喊救护车救人,其离开案发现场。后老板给其打电话问其伤者送到哪里了,其说不知道。后其接到老板的电话称被撞的人死了,让其到交警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一人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系其先行为所引起之义务,然被告人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因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起诉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用30000元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起诉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系受雇于皖F****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董某,车辆挂靠某运输公司,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损失计486691.06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与某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肇事车辆无实际的控制、管理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的经济损失486691.06元,被告人石某某与濉溪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代理审判员  尹书某

人民陪审员  尹定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森

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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