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某某街某某塑料厂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32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某街某某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政府。

投资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李明,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冰,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审被告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某某街某某塑料厂(以下简称某某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某塑料厂、吴某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徐某某清偿货款19482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某某塑料厂、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塑料厂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中“证据2结合证据1中送货单中有‘祝R’的签名,故可确认‘祝R’为被告某某塑料厂的员工,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能因“祝R”是某某塑料厂的员工,就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是一张A4纸,其上半部分是复印上去的内容,下半部分是手写的内容。对于复印部分的内容,徐某某并没提供相关的原件以供当庭质证,某某塑料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以此认定某某塑料厂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塑料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某某塑料厂对于原审证据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确认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也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与徐某某提供的原审证据2也相吻合,原审证据2也明确了由某某塑料厂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数额及相关的计算情况,而某某塑料厂的上诉理由仅以证据2的上半部分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下半部分祝R的签名问题不予认可,该理由并不成立,因为祝R是祝某某的签名,与其送货单上其签名一致。需要强调的是,祝某某与吴某某是亲属关系,而某某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就是祝某某,请求法院确认祝某某承担本案债务。且,该对帐单是由某某塑料厂制作后传真给徐某某,徐某某经核对无异议,再至某某塑料厂由祝某某最后签名确认,该对帐单也真实反映了实际的交易情况。故某某塑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原审其所作陈述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塑料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吴某某、祝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二审法庭调查中,某某塑料厂述称,2013年5月6日确认的仅是对账单下半部分手写的内容,即“240000套货款共463778.5元,共汇款480000元,余16221.5元。祝R2013年5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徐某某提供的对账单中,双方对徐某某供货的品种、数量和数额以及某某塑料厂已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某某塑料厂仅对对账单下部分手写内容确认,认为该份对账单可能是签名之后再复印上去的,“祝R”的签名并非对上部分复印内容的确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首先,从对账单的形成看,该A4纸为整页,某某塑料厂员工“祝R”的签名为手写,若确如某某塑料厂所述,必定是手写在先复印在后。但按书写习惯,某某塑料厂在空白A4纸下方书写后,再将上方留白的对账单交由对方持有,有违常理。故该对账单应是复印(或传真)部分在先,“祝R”签名及手写内容在后,某某塑料厂签名应视为对该对账单内容的确认。其次,从对账内容看,复印(或传真)部分与徐某某提供的送货单、某某塑料厂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某某塑料厂手写部分内容相印证。某某塑料厂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塑料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某某街某某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黄延丽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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