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林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838)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47号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合县。

委托代理人:尹华、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该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桃某、吴泽绵,分别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华(2014年9月26日到庭)、欧阳丰茂(2015年2月2日到庭)、被告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桃某、吴泽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驾驶粤J338H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路从某某大道往某某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口时与从左往右行驶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粤JC79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2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为4023.37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013B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4023.3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护理费15467元;5、误工费24955元;6、鉴定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费163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65085.12元;13、其他费用(即辅助器具费)135元,合计268490.29元。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粤JC792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是郭怡,郭怡为其所有的粤JC79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单号为:14400131900108204027,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4400131900108204023,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林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8490.29元,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金额为4162.37元,精神抚慰金为9861元,调整后的请求总金额不变。此后,原告又申请撤销了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1本、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4、江门市江海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会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蓬江区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厂工作出具的收入证明2份、机读资料1份、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签收表1份;5、交通事故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某某托幼中心证明各1份、接种疫苗记录1本、刘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刘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刘某户口本各1份;6、医疗费发票18张、购药发票、厕具发票各1张;7、出租汽车发票5张;8、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1张;9、拯救费发票4张、配件费发票2张、拆检费发票1张、拖车费、清场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车损鉴定发票各1张、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1份。10、门诊病历1本、医疗收费发票1张、交通发票2份。

被告林某某答辩意见:我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642.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医疗费。

被告林某某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医疗费发票2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JC7922号小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属实的(保险期间:2013年8月2日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二、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所列明的鉴定地点是: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但根据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核实,原告刘某根本没有到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列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应不予采信。答辩人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应予以准予。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依据不足,具体表现如下:(一)医药费:应以有效发票及病历记载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总金额只有3697.3元,而非其请求的4023.37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7月31日的医疗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和用药清单佐证,我方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2513.4元。(二)后续医疗费:费用未实际发生,医院证明的10000元只是大约的数额,被答辩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故应以2013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5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妻子相应的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其工资收入,故应以8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以住院时间为准。(五)对误工费有异议,理由在于:1、对原告主张的3450元工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2、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的《诊断证明》,内容为:出院后休息四月和2014年5月29的《诊断证明》,内容为:出院后休息叁月,两张《诊断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依法不应采信该证据。(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应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七)营养费: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八)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总金额只有67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故其实际交通费应为32元。(九)车辆维修费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即915元。(十)拖车费和清退费以有效发票为准,即90元。四、答辩人已于2013年12月19日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给原告,法院在计算赔偿额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扣除。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1、照片3张;2、录像视频资料(录像)1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驾驶粤J338H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路从某某大道往某某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口时与从左往右行驶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粤JC79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即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共25天,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出院时医院出具(2014年1月10日)的医嘱内容有: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月和加强营养等。原告刘某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0168.8元(其中由被告林某某垫付201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林某某还垫付原告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473.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3836.3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粤恒(2014)临鉴字第21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刘某驾驶的粤J338HJ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刘荣,该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修复项目价值为60元,换零件价值为855元,合计915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辆鉴定费150元,另原告还支付拆检费150元、拖车费、清场费90元、停车费40元。

原告刘某是农业户口,出生于1985年4月21日,其与妻子吕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刘某某(2008年1月2日出生)、儿子刘某某(2011年5月16日出生)。蓬江区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厂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刘某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江门市蓬江区五金制品加工厂任抛光工作,每月工资为3450元,自2013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休息,本厂在其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刘某妻子吕某某,从2012年7月一直在江门市蓬江区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厂任质检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自2013年12月16日其丈夫(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起请假照顾其丈夫(刘某),吕某某在请假期间本厂停发其工资。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一致选定重新鉴定机构为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交纳。

另查明,粤JC792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某某,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有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和医疗收费收据等及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30168.8元,门诊医疗费4309.87元,合共34478.67元(其中被告林某某垫付20642.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836.37元),现原告请求医疗费4162.7元包括其自行支付3836.37元及其外购药品费用326元。如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836.37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外购药品费用326元,经查,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已明确陈述该费用是在没有医嘱要求购买情况下其自行外购的药品费用,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外购药品费用326元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实其共住院治疗25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伙食补助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2014年1月10日的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4个月需陪护一名。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蓬江区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厂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由妻子吕某某护理,吕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466.7元(3200元÷30天×(25天+120天)】。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如上所述,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门诊医疗费等推定原告持续误工,因此,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从2013年12月16日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其评残前一天2014年7月20日共217天,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蓬江区某某五金制品加工厂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955元(3450元/月÷30天×217天)。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收入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5、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一致,因此,原告请求的评残鉴定费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重新鉴定费3000元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交纳(保险公司已支付)。

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上所述,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原告评残时29周岁,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中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且无责任,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861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

8、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其需加强,但其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等情况酌情调整为1000元。

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7张金额为115元,与原告门诊治疗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虽然提供维修摩托车的两张发票主张维修金额为12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该两张发票均是手工发票,在发票“项目栏”均手写为配件费,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及相应的单价,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两张维修发票未能充分反映维修的真实情况。而该摩托车是经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维修价格为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该鉴定价格赔偿,因此,本院确认该车辆的维修金额为915元。至于车辆鉴定费150元、拆检费150元、拖车费、清场费90元、停车费40元,原告均提供相关部门的票据予以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财产损失共为1345元(915无+150元+150元+90元+40元)。

11、抚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是九级伤残,其提供有户口本、出生证、交通事故伤残扶养情况调查表等证实原告女儿刘某某(2008年1月2日出生)、儿子刘某某(2011年5月16日出生)在原告评残时(2014年7月21日)分别满6周岁和3周岁。现原告请求按2014年城镇标准24105.6元/年计算生活费为65085.12元(24105.6元/年×20%×(12年+15年)÷2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购买座厕椅一张的发票(金额135元)予以证实,原告因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购买座厕椅合乎常理,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4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5466.7元、误工费2495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85.12元、辅助器具费13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345元,合计283275.29元。

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且由被告林某某驾驶的粤JC7922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44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3797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万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466.7元、误工费2495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85.12元、辅助器具费13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共243951.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价格915元、车辆鉴定费150元、拆检费150元、拖车费、清场费90元、停车费40元,合共1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345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1930.29元(283275.29元-10000元-110000元—1345元),应当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林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642.3元后,被告林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1287.99元。但由于林某某驾驶的粤JC79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林某某不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131287.9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252632.99元(120000元+1345元+131287.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252632.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377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1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5059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李小红

审判员  许军华

审判员  陈强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袁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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