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759)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榕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李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代理人卢峰奇,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已认定诉争房屋是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妻子向再审申请人提前交付,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擅自进入诉争房屋的情形。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单元房内外所有物品转让协议》第2条中“单元房内外所有物品均保持原状”的约定,擅自搬走诉争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根据《单元房内外所有物品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将被其擅自搬走的所有物品搬回讼争房屋后,再审申请人才能依约支付其购房余款10万元。(二)、再审申请人不同意原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的将被申请人擅自搬走的物品折价2万元的判决。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对其是否将约定物品移交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履行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余款10万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陈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擅自进入讼争房屋,已经接收相关物品,应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余下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申请人只拿走协议约定可以取走的东西。再审申请人不能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交接手续来抗辩不付购房余款10万元。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含诉争房屋及屋内、附属露台上双方约定的物品。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其自述:“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妻子于2012年11月27日左右在诉争房屋中将诉争房屋的锁匙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可以确认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此时已向作为买方的再审申请人移交了诉争房产,诉争房产内双方约定转让的物品自然一并移交。再审申请人接收了该房产,成为该房产的实际控制人,其接收之时并未对双方约定房产内所转让物品是否短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房产内所转让的物品已一并接收。故再审申请人再审提出被申请人应对是否将约定物品移交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搬走双方约定已转让给再审申请人的床铺及将房内破损的窗帘丢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在再审申请人尚未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0万元购房余款中酌情扣减2万元,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唐敏

审 判 员  林祥伟

代理审判员  林忠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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