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617)

广东省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茂南区某某路9号大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中国某某集团石油化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石油化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张学清,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市某某南区21栋103房(详见粤房字第4082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转让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及粤房字第4082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当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携全家人搬入居住,至今已近十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过户,被告每次均表示很快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现被告的单位矿业公司已被注销,不再存在,有关单位房产事宜已经由其主管单位也即第三人接管。原告认为,根据《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市某某南区21栋103房(粤房字第4082271号)过户给原告。该房现价值约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买卖房屋当时,原告知道我只占房屋的80%产权,某某矿业公司占20%产权,未经某某矿业公司同意不能过户,所以双方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并没有约定我有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二、现该房的产权状况仍然是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一样。三、如法律、政策允许,我愿意协助被告过户。

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石油化工公司述称:被告在工作期间以标准价购得某某矿业公司的单位住房(市某某路73号大院78号102房,面积59.66平方米)。被告在1989年1月至1999年12月享受了住房补贴,合计4509.96元,于2011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我们公司接管矿业公司的资产,则被告房产的20%属于我们公司,增值部分要返还公司,原、被告双方可以到房产部门领取上市申请表后,由我们公司盖章确认,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5年8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袁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市某某南区21栋103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4082271)转让给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于签订协议当天付清了转让费1.5万元给被告袁某某。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市某某路73号大院,地号为78-102#,建筑面积为59.56平方米,是被告袁某某于1993年12月29日按房改方案向中国某某石油化工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购买,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石油化工公司享有20%的产权。

庭审中,原告任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涉案房屋20%产权的增值费用及过户费用,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石油化工公司表示同意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任某某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袁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后,应协助原告任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石油化工公司也同意原告办理过户,被告袁某某虽书面表示愿意协助原告过户,但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任某某办理位于市某某路73号大院78-1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4082271)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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