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425)

蒲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蒲某某,男,汉族。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彭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其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某某湾10号楼单项 模板和外排架工程,模板单价28元/㎡,外排架单价13元/㎡。并对其他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 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于同年7月5日完工,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542979元。因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 372500元,扣减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工资170479元。原告仅要求给付160000元,而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未施工坡屋面和三个炮楼项目 为由拒绝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160000元。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蒲某某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2、2014年12月24日,证明1份。以证明坡屋面和炮楼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替被告某某公司带班,其应当给付工资300元/天及给付误工费7500元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本公司与蒲某某和李某某二人签订了《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 同》,现蒲某某一个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首先,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炮楼和坡屋面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其次,该劳务合同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原告不完成约定项目时,本公司可按120%的价格发包给第三方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在原告的总承包费中扣除。第三,本案正是基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才产生纠纷,本公司的行为是依据合同采取的正当行为。综上,即使原告的主体适格,也应当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认为本公司已将诉争的项目收回自行施工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首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修改事实的合同应当推定为没有修改。其次,姚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一是其证言前后矛盾。二是其根本没有得到公司法人的授权修改合同。三是其根本不是项目负责人,而仅仅是工地技术员。第三,诉争项目工资支出是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后才支付的。总之,本公司现已超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承包人除了本案原告外,还有另外一个承包人李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约定的坡屋面和炮楼是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如果某某公司做了,也是替原告完成了合同任务。另外,合同模板单价为28元/㎡,外排架单价为13元/㎡,而原告私自将合同模 板单价涂改为30元/㎡的事实。

2、承包某某花苑A10号楼木工老板(蒲某某)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应结算蒲某某和李某某工资335368元,现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

3、借条8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72500元的事实。

4、民工工资明细表6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替原告对坡屋面和炮楼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44069元的事实。

被告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公司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

2、2014年已支付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情况1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本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已经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

针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3份。

1、2015年1月27日,蒲某某和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2、2015年1月28日,蒲某某和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3、2015年2月2日,姚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以上第1份和第2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11-18层完成的施工项目、工作量和合同单价。原告应得工资如下:主体展模工资 385280元、消防通道工资3761元、采光井工资616元、18层超高部分工资336元、二次结构工资31500元、外排架工资64642.50元、 单排架工资4309.50元、11层窗台板工资1089元、楼顶预埋件和挑槽钢工资1240元,共计492774元。此外与第3份证言相结合证实坡屋面和炮楼项目经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协商,该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同时,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带班费19500元。综上,原告应得工资共计 512274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将其承建的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等土建工程劳务转包 与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同时,签订《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2014年3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单项模板和外排架劳务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 包与原告,约定单项模板按施工图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28元/㎡,外排架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3元/㎡。并对其他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单项模板等项目和带班工作,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512274元。期间, 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72500元,扣减后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工资13977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完成单项模板等项目工作后,提出将合同中规定的应由其施工完成的坡屋面和炮楼项目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完成,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姚某某的证明和被告某某公司举出的《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借条和被告某某公司举出的《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已支付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情况以及本院调取的蒲某某、程某某和姚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举出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某某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本 院不予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以《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中尚有承包人李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李某某,李某某明确表示,该合同的承包人系原告,其与该合同无任何关系。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某某公司举出的承包某某花苑A10号楼木工老板(蒲某某)工程量结算清单和民工工资明细表。原告认为坡屋面和炮楼是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其不应当将该费用从原告工资额中予以扣减提出异议。因该工程项目原告已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某某公司举出的借条,原告无异议。作为 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举出的《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借条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本 公司无关为由提出异议。结合其举出的2014年已支付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情况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仅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向承包方被告某某公 司支付了劳务费,但并非已全部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仍应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举出的《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以该证据部分涂改,不具有真实性提出异议。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举出的姚某某的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因该证明与本院调取的姚某某的调查笔录相符 合。故对姚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证明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蒲某某、程某某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举出的承包某某花苑A10号楼木工老板(蒲某某)工程量结算清单和民工工资明细表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其不给付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的工资额过高,本院 确认原告工资额为139774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要求从原告应得工资额中扣除其二次结构工资的辩解。根据《定西市某某花苑A-10 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单项模板包含的施工项目较多,并未约定二次结构项目工资应从原告所得工资额中予以扣除。且原告的工资系按施工图模板展开面积结合合同单价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2014年7月,原告将其分包的坡屋面和炮楼项目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亦表示同意。同时,双方约定该项目的施工人由原告组织,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带班工资300元/天,施工人工资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重新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其要求将该项目工资从原告工资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 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解。因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仅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向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非全部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仍应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工资,因其在庭审前已放弃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蒲某某工资139774元。该义务限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春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琪

有限公司  劳务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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