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57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绰号“大富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国、温桂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某某区看守所。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成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成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某某区太和镇某某公园对被害人成某某、黄某某实施抢劫时,许某某持折叠刀捅刺成某某左胸部致其心脏损伤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许某某、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成某某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成某某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皆是主犯,共同承担犯罪后果。许某某是致被害人成某某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成某某。许某某论罪应判处死刑,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许某某、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460、46元,由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60%即18276、28元,被告人成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12184、18元,二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在犯罪过程中,成某某不存在伤害被害人成某某的故意,成某某的死亡是许某某的单方行为。且成某某没有抢到财物,应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2、成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成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某某区太和镇某某公园相识。其后,成某某提出与许某某一起在公园内实施抢劫,许某某表示同意。成某某遂将随身携带的两把折叠刀中的一把交给许某某用于抢劫。二人共同物色抢劫目标后,于当晚21时许在该公园湖东岸中间一突向湖心的平台处持刀对被害人成某某、黄某某实施抢劫。期间,许某某持折叠刀捅刺成某某左胸部致其心脏损伤死亡。后许某某、成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4日21时许,我和朋友去某某公园玩,当我们来到湖边时,看到路边有一个年约20岁的女子抱着一名男子。那名男子仰卧在地上,身边有一滩血,已经没有知觉。那名女子哭着对我们说“有人抢劫啊,快帮我们报警”,我就拿出手机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和120车辆陆续来到,医生检查后说躺在地上那名男子已经死亡。

2、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某某)公刑勘(2013)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某某区太和镇某某公园湖边。现场提取血液检材8处。

3、广东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某)公(司)鉴(法尸)字(2013)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成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心脏损伤死亡。

4、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清公(司)鉴(DNA)字(2013)03010号、0502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1)案发现场血泊处的血迹、三处滴状血迹及被害人黄某某袜子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成某某心脏血纱基因分型一致;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右手掌、长裤左侧裤袋上、外衣前面、长裤左侧裤袋内小刀上的可疑血迹与许某某血滤纸基因分型一致;(2)死者成某某所属个体与黎某某血滤纸所属个体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

5、公安机关从清远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摩托车保管站及清远市某某区太和镇某某社区风采网吧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3月14日21时43分24秒至21时43分39秒,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人成某某经过清远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摩托车保管站;当晚21时54分57秒至21时55分3秒,许某某单独进入风采网吧。公安机关对上述监控录像已制作视频截图附卷并经许某某、成某某指认确认。

6、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1)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经检查,左手掌面有2、5×2㎝的散在可疑血迹。左手食指近节背侧有0、8×0、1㎝的条状表皮剥脱。左手食指中节掌侧有0、5×0、1㎝的横行创口。左手小指近节掌有1、5×1、5㎝的散在可疑血迹。外衣前面有0、3×0、2㎝的可疑血迹。外裤左侧裤袋有0、2×0、2㎝的可疑血迹。外裤左侧裤袋有小刀一把;(2)上诉人成某某衣袋内有新、旧小刀各一把。

7、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身上起获的折叠刀1把、从上诉人成某某身上起获的折叠刀2把,均已拍照附卷。

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4日21时许,我和成某某在某某公园湖边东侧一休息平台聊天,我看见有两名男子经过我们旁边往某某公园北门方向走。当我和成某某准备走时,我之前见到的那两名男子朝我们冲过来,站在我和成某某面前。站在我面前的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类似长方形的东西指着我的左侧腹部,用广东话说“站着!别动!打劫!把身上值钱的东西全部拿出来”。他抓我的右手,我用力甩开后,从休息平台处的石凳上摔倒在地上。成某某站起来跳过石凳,跳到站在我面前的那名男子的左侧,而站在他面前的那名男子去拦他。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往乒乓球台方向跑,跑到某某公园湖边东侧小路下斜坡处时,成某某也跑了过来。我拉着他的衣袖跟着他跑,在跑的过程中他叫我快点报警。我们跑到湖边快到乒乓球台附近的桥那里时,成某某就倒在地上。我没看见成某某如何受伤的,我蹲在成某某身体旁边,并大声喊叫“快点帮忙报警”,后有人报警。民警和医生到达现场,医生说成某某已死亡。我看见那两名抢劫的男子沿着某某公园湖边东侧靠近某某路段小路往某某公园北门方向逃跑了。我不认识那两名男子,一开始站在我面前的男子年龄约25岁,身高约165厘米,中等身材,留短发,讲广东话带本地口音,上身穿一件黑色的长袖翻领衬衫;另一名男子年龄约25岁,身高约163厘米,中等身材,留短发,上身穿一件黑白相间格子的背心。

经辨认照片,黄某某对被害人成某某予以确认。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4日21时许,我看见两名青年男子从某某路广播电视站旁边走进对出的露天停车场,并从停车场中穿过往某某公园方向走去。那两名男子都是二十岁左右,黑色头发一般长,身材比较瘦。其中一名男子穿灰色衣服,另一名男子穿灰黑色衣服,穿灰黑色衣服的男子身高一米六左右。我只看见穿灰黑色衣服的男子一边脸部,稍微长形,下巴比较尖。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我正在太和镇笔架路某某便利店门口等客,有两名男子过来,一名穿黑色扣钮的长袖外套,头发长约4厘米,年龄约21岁,身高约167厘米,体型中等;另一名穿白色外套,头发长约5厘米,年龄约23岁,身高约168厘米,体型比黑衣男子稍瘦。该二名男子要我用摩托车搭他们去某某路,讲好价后,我按他们指示的路线开,搭他们去到某某路福生药店门口。当时黑色衣服的男子神情比较紧张,说话比较快。

经辨认照片,罗某某指认出上诉人成某某就是2013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搭乘其摩托车的穿黑色扣钮的长袖外套的男子。

11、证人成某某(被害人成某某的姐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4日20时许,成某某在家吃完饭便出去了,一整晚也没有回来。

经辨认照片,成某某对被害人成某某予以确认。

12、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4日20时许,我因没有钱花就到某某区太和镇某某公园闲逛,准备盗窃别人的钱包。在某某公园里,我看见有两名女子坐在某某公园的石凳上,挎包放在旁边,我就准备过去拿那两名女子的包离开。这时,我看见有一名男子在那两名女子周围转。我就问那名男子是不是那两名女子的朋友,他说不是,并问我是不是要搞钱。我就说想盗窃那两名女子的挎包,他就说要不我们两个人一起抢劫。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他就说叫“阿某”。接着,他问我身上有没有刀,我说没有。他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匕首交给我,并说在某某公园湖边凉亭处物色了一对目标,带我过去看看。由于当时人多,我们就绕着湖走了两圈。当走到第二圈的时候,那里只剩下我们物色好的那一对情侣,“阿某”就拿刀出来朝着那对情侣走去。由于那对情侣中的女子站在外面,而那名男子蹲在石凳上。“阿某”就过去控制那名女子,我就过去用手按住那名男子的肩膀,用普通话跟那名男子讲“抢劫,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那名男子用手将我推开,用白话叫骂并跳下石凳。我见这名男子反抗并且骂我,心里有气。就用右手从右边裤袋里拿出折叠刀并打开,接着用左拳向那名男子的头部打了一拳,后把右手的折叠刀交到左手,用刀向那名男子的左边胸部捅过去。当时那名被我捅中的男子“啊”的惨叫了一声,用右手捂住左边胸部。我跟着把折叠刀从他胸部拔出来,发现刀刃上有血,并且因为我向前捅的时候用力过大,抓住刀柄的左手滑向刀刃处,我的左手食指第二节处被刀刃划伤了。跟着我看见“阿某”放开了那名女子过来帮我的忙。我把左手的刀交到右手,然后绕到那名男子的左侧并用左手勒住那名男子的脖子,用右手拇指按着刀刃,将刀刃贴到他的脖子处。“阿某”也拿刀过来这名男子的身边帮我控制这名男子。我看见他用手抓住那名男子的衣服,用刀指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一直反抗,并用手掰开我的胳膊逃跑了。我们也向相反的方向逃跑。途中我对“阿某”说“他妈的,钱又抢不到,还捅伤了人,这次完蛋了。你给我的刀怎么那么锋利啊”,“阿某”对我说“要不我跟你换一把吧”,于是我们两个就交换了折叠刀。之后,我和“阿某”又到某某公园抢了两部手机和几十元钱,后我和“阿某”步行来到某某一商店门前,商量去某某路把手机卖了分钱。于是我们在商店门前搭了一辆出租摩托车来到某某路口进去一点,将手机卖掉。我们各分到250元钱,之后“阿某”沿着府前路往南方电网方向走了,我就去到某某区太和镇某某路附近的风采网吧上网,直至被抓。

经辨认照片,许某某指认出上诉人成某某就是“阿某”,并指认了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刀、其实施抢劫的地点清远市某某区太和镇某某公园湖边一平台处。

13、上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4日19时许,我去到某某公园准备抢劫。因为我之前也在某某公园实施过抢劫,所以我身上习惯带着匕首。我在湖边物色了一对情侣,过了一会,旁边有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过来问我是不是那对情侣的朋友,我说不是。我问那名男子什么事,他说他也想做那对情侣,想搞点钱。于是我就提议我们两人一起抢劫。之后我们继续在公园寻找作案目标。我问那名男子(“捞仔”)有没有刀,他说没有。我就将我两把匕首中的一把给了“捞仔”作抢劫用。到了21时许,我们发现湖边有一对情侣,我就提议说抢那对男女,并提出由我负责抢女的,“捞仔”抢劫男的。之后我们就一起走向那对情侣,快走到的时候我就将我的匕首拿出来打开,并用右手拿着匕首。之后我走到那名女子左侧,用右手持匕首勒住该名女子的颈部,用左手抱住该女子的胸部,用普通话说“不要动,打劫,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然后就搜那女子的身。但那女子想反抗,我就用右手勒着她的脖子,那女子反抗不了,我就立刻搜她的身。而“捞仔”去控制那名男子了。过了约两分钟,我看见“捞仔”控制的那名男子往乒乓球台方向逃走,我又没有从女子身上搜到钱,只是摸到了手机,想着这次抢不到东西就下次再抢,我就把女孩放走了。他们两人一起往乒乓球台方向逃走,我们就往相反的方向离开。我不知道“捞仔”是如何控制那名男子的,他有没有拿刀出来我当时没留意,但后来我听“捞仔”说捅伤了人。我使用的是一把军色铁制的折叠刀,而我给“捞仔”的那把折叠刀是木柄的。我们离开现场后,“捞仔”说他在抢劫时弄伤了手,我就提出和他换一把。因为我担心在第二次抢劫时他再弄伤手,刚才没抢到,再去抢的时候还要用刀,我就和“捞仔”换了一把刀。换刀时我看见“捞仔”使用的那把刀上有血,我不清楚血是那名男子留下的还是“捞仔”弄伤手后留下的。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搜出的两把折叠刀中有一把就是在某某公园抢劫时“捞仔”使用的。被我们抢劫的那名男子穿一件蓝色的上衣,那名女子好象穿一件红色的上衣。抢劫时我上身穿一件黑色的钮扣休闲西装,“捞仔”上身穿一件白色和浅红色相间的毛衣。抢劫完后我和“捞仔”又到某某公园抢劫了一对男女,抢到40元和两部手机。之后我们就往某某区太和镇某某出租屋方向逃走了。途中“捞仔”提议去某某区太和镇某某路的二手手机店卖了刚才抢的手机,我们二人就租乘了一辆摩托车。我知道在公安局附近有监控摄像头,就要求摩托车搭客仔走另外一条路避开那个监控摄像头到某某路二手手机店将手机卖了。后来我回到某某表姐家,将“捞仔”使用的匕首洗干净,公安人员抓获我时将这把匕首搜获。

经辨认照片,成某某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就是“捞仔”,并对其实施抢劫的地点清远市某某区太和镇某某公园湖边一平台处、其本人及许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指认。

14、清远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成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归案经过。

15、广东省清远市某某县公安局、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人成某某和被害人成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许某某的单方行为,且成某某没有抢到财物,故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成某某与许某某在某某公园结识后,成某某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并向许某某提供了作案用折叠刀;在抢劫过程中,二人分工合作,分别制服不同的被害人,应对本案发生的全部后果共同负责。成某某、许某某二人虽未抢到财物,但其二人致被害人成某某死亡,后果特别严重,是否抢到财物不影响对成某某犯罪地位的认定。综上,成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并非辅助作用,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充分考虑此情节并对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判处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人身危险性大小、认罪态度及其犯罪的性质、后果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属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许某某直接持刀致被害人死亡,性质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并非犯意提起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抢劫罪  刑事诉讼法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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