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2138)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现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树涌,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树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分合合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悬挂假号牌粤UW1564)窜至汕头市濠江区、龙湖区等地,使用T型撬锁工具盗窃摩托车,作案多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盗窃的其中一辆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某某酒吧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DNE945白色春风牌CF125T-2D女庄摩托车,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所分。经测算,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60元。

(二)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共同商议盗窃摩托车。尔后,三人窜至汕头市濠江区某某厝街停车场,先后三次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号牌为粤DNC299的黑色海戈牌HG125T-3女庄摩托车、被害人陈某某一辆号牌为粤DMB671的黑色本菱牌HL150-6男庄摩托车、被害人林某某一辆号牌为粤DNP365的黑色双菱牌SHL125T-2B女庄摩托车和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购买价格人民币16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将所盗车辆进行销赃,其将所盗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戊、将所盗一辆号牌为粤DNP365的黑色女庄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将所盗其余二辆摩托车共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所分。经测算,被盗号牌为粤DNC299的海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号牌为粤DMB671的本菱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5元、号牌为粤DNP365的双菱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7元、无号牌黑色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4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情节为: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2、价值人民币24817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情节为:1、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57元,数额较大;2、在羁押期间表现差。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情节:收购犯罪所得一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至2年3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至2年,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9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购犯罪所得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且购买的车没有车牌,价格没有六千元这么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对车辆鉴定的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2、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实施犯罪行为是因其法制观念淡漠、贪图便宜等因素造成的。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分合合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悬挂假号牌粤UW1564)窜至汕头市濠江区、龙湖区等地,使用T型撬锁工具盗窃摩托车,作案多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盗窃的其中一辆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某某酒吧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DNE945白色春风牌CF125T-2D女庄摩托车,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所分。经测算,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60元。

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共同商议盗窃摩托车。尔后,三人窜至汕头市濠江区某某厝街停车场,先后三次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号牌为粤DNC299的黑色海戈牌HG125T-3女庄摩托车、被害人陈某某一辆号牌为粤DMB671的黑色本菱牌HL150-6男庄摩托车、被害人林某某一辆号牌为粤DNP365的黑色双菱牌SHL125T-2B女庄摩托车和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购买价格人民币16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将所盗车辆进行销赃,其将所盗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戊、将所盗一辆号牌为粤DNP365的黑色女庄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将所盗其余二辆摩托车共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所分。经测算,被盗号牌为粤DNC299的海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号牌为粤DMB671的本菱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5元、号牌为粤DNP365的双菱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7元、无号牌黑色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313监室期间,违反监规,被决定加戴械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作案工具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被盗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户籍材料、前科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主体适格;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扣押清单,扣押同案人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粤UW1564)以及陈某戊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

(4)由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陈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767…199与谢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642…553的通话情况。

(5)由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的建议,证明:①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多次扰乱监室管理秩序,不服管理,悔罪态度差,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在313监室内违反监规,属严重违规行为,且被决定加戴械具;根据《关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酌定量刑情节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建议将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的实际表现作为量刑参考;②被告人陈某某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考评分值为65分,根据《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不含本数)的,视为羁押期间表现差,应当提出酌情从重建议;故应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重处罚。

3、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汕头市濠江区某某厝街停车场、某某大厦停车场等情况。

(2)辨认笔录

①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乌鬼”(即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作案地点某某厝街停车场、某某酒吧停车场、达濠中心市场旁边、作案工具白鲨摩托车、停放赃车的某某路251号停车场、某某路9号、某某停车场、某某街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销赃给“肥仔”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以及某某酒吧停车场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

②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陈某某、李某某、陈志辉、陈某戊,作案工具摩托车,作案地点中医院、达濠中心市场、某某街停车场,停放赃车的永泰路停车场、安平路停车场,出售赃车下岐爱心学校附近,某某街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以及其卖给“老高”的摩托车;“老高”即为被告人谢某某。

③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陈某某和向其购买赃车的地点。

④同案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陈某某、陈某某,作案地点某某厝街停车场、某某酒吧停车场、作案工具白鲨摩托车、停放赃车的某某路251号停车场、某某路9号以及某某停车场、某某街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某某酒吧停车场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

⑤被害人薛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失窃车辆的某某街停车场以及失窃摩托车的地点。

⑥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盗粤DMB671摩托车行驶证资料、被盗粤DMB671摩托车的停放位置。

⑦被害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盗粤DNP365摩托车行驶证资料。

⑧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盗摩托车停放地点,被盗的无号牌摩托车。

⑨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盗粤DNC299摩托车行驶证资料。

⑩被害人种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被盗粤DNE945摩托车行驶证资料。

⑪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陈某某。

⑫证人陈某戊的辨认笔录:辨认陈某某以及向其购买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

4、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函:采用直线折旧法进行测算,1辆号牌为粤DNE945的春风牌CF125T-2D摩托车价值为8160元。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函:采用直线折旧法进行测算,1辆号牌为粤DNC299的海戈牌HG125T-3摩托车价值为5985元、1辆号牌为粤DMB671的本菱牌HL150-6摩托车价值为4235元、1辆号牌为粤DNP365的双菱牌SHL125T-2B摩托车价值为6237元。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函:经测算,该辆女庄本田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凌晨,其看管的礐石停车场失窃三辆摩托车。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介绍陈某某将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卖给“大头”,这辆摩托车有车牌,陈某某卖给“大头”1800元。

(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期间,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7日凌晨5时许,其经营的停车场失窃三辆摩托车,分别是李某某的一辆号牌为粤DNC299的黑色海戈牌女庄摩托车、陈某某的一辆号牌为粤DMB671的黑色本凌牌男庄摩托车、林某某的一辆号牌为粤DNP365的黑色双菱牌女庄摩托车;当晚的看管者叫李某某。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7日下午,其发现停放在某某厝街停车场的一辆号牌为粤DMB671的黑色本菱牌HL150-6男庄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7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某某厝街停车场的一辆号牌为粤DNP365的黑色双菱牌SHL125T-2B女庄摩托车被盗。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7日下午,其发现停放在某某厝街停车场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女庄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某某厝街停车场的一辆号牌为粤DNC299的黑色海戈牌HG125T-3女庄摩托车被盗。

(6)被害人种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4日凌晨,发现其停放在某某停车场的一辆号牌为粤DNE945的白色春风牌CF125T-2D的女庄摩托车被盗。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分分合合伙同陈某某、李某某盗窃摩托车,由陈某某负责销赃,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分分合合伙同陈某某、李某某盗窃摩托车,由其负责销赃,将所盗的一辆号牌为粤DNP365的黑色女庄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谢某某,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一辆黑色女庄摩托车,陈某某说这辆摩托车是他偷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差,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燕芳

审判员  谢俊光

审判员  郑楚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陈纯

盗窃罪  刑法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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