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沛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631)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韩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上诉人沛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戚某某,原审第三人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某某系沛县某某镇原某某街居民,后其居住的区域由沛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负责拆迁完毕,且已被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为某某华府小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韩某某对其所主张的宅基地仅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该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征用后,权利人可依法向有关部门要求补偿。且该宅基地上已被开发为小区,退还宅基地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韩某某要求退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未转为国有土地之前不能征收征用,即使征收征用亦应当履行相应手续。而某某镇政府与韩某某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就强行占用。虽然目前该宅基地已被占用建成居民小区,但因没有土地征用手续,也没有房屋建设手续,所以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某某镇政府返还韩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有相应的征收、建设手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某某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一审韩某某提交清朝买卖契约、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及沛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二审某某镇政府提交《沛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沛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出让沛县2010—01G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沛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等涉案土地征收、建设手续,以证明涉案土地系依法征收、建设。韩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后补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认为自己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提供清朝时期地契及沛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予以佐证。但清朝地契并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中记载“……同意你单位(个人)暂按上述面积使用土地……待地籍调查核准后,凭此证明换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内容亦说明该证明并非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人最终是否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尚需地籍调查核准后完善相应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某某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诉称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晓雯

宅基地  使用权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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