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2004)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3778号

原告郭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连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兰添华、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兴生、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以原告郭某某为购买方(乙方),被告连某某为出售方(甲方),周某某为中介方(丙方),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某某水道地下一层C14车位(建筑面积36.38平方米)、C15车位(建筑面积36.3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二、上述房产(C14、C15车位)的成交总价为500000元。三、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并按规定缴纳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经双方协商,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当缴纳的交易税费(备注:若上市交易税费政策发生调整,付费方应按新的缴税政策支付相关税费)。四、原告将总价款分2次支付给被告:1、2014年4月16日支付100000元;2、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并领新产权证时支付400000万元。《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4年5月4日原告领取已过户的新产权证时,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483540元(扣除了代被告交付的税费共计1646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郭某某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希望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以原告郭某某为购买方(乙方),被告连某某为出售方(甲方),周某某为中介方(丙方),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连某某以50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厦门市湖里某某水道地下一层C14车位、C15车位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的方式为:1、2014年4月16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2、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领新产权证时支付被告40000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当缴纳的交易税费。《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4年5月4日,在扣除了代被告缴交的其他印花税、其他土地增值税16160元及个人买卖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费300元后,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4835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连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郭某某50000元。

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欠条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两份、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被告连某某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应当将购房定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连某某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购房定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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