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562)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南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用船为被告运输煤炭,运输起点某某港晋江,终点为溧阳,运输费为226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运费。2014年2月25日,被告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运费为22600元,十天之内支付5000至10000元,剩余在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支付运费。原告多次要款无着,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2600元。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某某船运费共计贰万贰仟陆佰元整。在十天内付5000至10000元,剩余在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此款在原先刘某某的欠条上扣除。欠款人:姚某某2014.2.25”。原告在此欠条上加注“同意此款扣除”。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称,刘某某带着原告等人为被告运输煤炭,姚某某就所欠运输费向刘某某出具了总欠条,后原告要求姚某某就其所欠原告运输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姚某某同意单独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要求从原先向刘某某出具的总欠条上扣除原告的运输费,原告表示认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签字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船舶营业运输证、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收费用票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费226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运输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货物运输款2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伟民

代理审判员  薛 凯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梦琦

判决书  律师  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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