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634)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前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霞,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某某路515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霞,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15时40分许,沈某某持证驾驶登记在沈某某名下的苏D*****号轿车在某某菜场门口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张某某相擦,致张某某轻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0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照常州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进行赔付;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照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照12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拐杖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40分许,沈某某持证驾驶登记在沈某某名下的苏D*****号轿车在某某菜场门口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张某某相擦,致张某某轻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进入某某镇卫生院治疗,于2013年3月10日转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血瘀症等。

另查明,沈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沈某某系其子之友。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垫付张某某医疗费7000元,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中张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英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沈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沈某某造成的张某某的损失由沈某某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已在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4467.5,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2446.75元,该款本应由沈某某承担,因沈某某自愿承担该款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288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为192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9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工作性质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8400元;6、交通费200元7、拐杖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遗嘱和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34507.5元。张某某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56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500.75元,共计32060.75元。在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垫付原告7000元,折抵后,联合财险公司需支付张某某27507.5元,支付沈某某4553.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民币32060.75元。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2446.75元。

三、因被告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7000元,折抵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需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7507.5元,支付被告沈某某人民币4553.2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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