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9阅读量:(1550)

某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12226号

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廖加雅、刘欢,某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陈宗敏,某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晨、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加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在原告家中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到期返还本金,利息每月5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4日前。收到《借条》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也未返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已欠付6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贷欠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50000元借款,被告无需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与案外人林某某及原告哥哥吴某某是同事,且关系较好,三方共同投资设立厦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三方手头缺钱,吴某某提出可向原告借款,并说好三人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每月500元。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与林某某、吴某某及双方共同好友廖某某一起到原告家中,由三人每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让被告和林某某先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当时从手机中调出一份借条版本,要求被告和林某某每人抄写一份,并特别要求写清楚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8月3日。被告和林某某基于对原告及原告哥哥的信任,按照原告要求写下案涉借条。写完借条后,原告说可立即去银行转钱。结果由于当日无法转账,原告便称过几天再转账。然而迄今为止被告和林某某也未收到借条中的款项。之后,被告和林某某要求原告将借条返还,但原告说其已将借条撕毁,被告遂未再计较借条之事。后因经营公司发生争议,原告即以借条为据起诉,要求被告和林某某返还案涉借条中的借款和利息,被告才知道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未将借条撕毁。综上,原告并未支付借条中的款项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其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注明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前,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每月500元,每月4日前给付。

2014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4)思民初字第12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就原告哥哥吴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其中另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林某某因公司发展需要分别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4)思民初字第126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针对上述《借条》,被告认为,其对该《借条》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应原告要求抄写,抄写后将借条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按照借条的金额借款给被告。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厦门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协议;3、借条;4、吴某某银行交易明细;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与吴某某之间关于股东权益纠纷如何解决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4吴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无法确认是否由银行出具或网银打印,且表现形式有瑕疵,没有写明具体银行支行;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13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确认其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注明借款种类为现金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每月5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其出具借条时应知悉该借条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吴某某等案外人之间关于股东权益纠纷如何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50000元借款,其无需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等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借条》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月蓉

代理审判员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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